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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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原告 伍學珍 被告 吳偉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6/100000)及其上同段38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9年12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土地部分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5,78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22,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物之標的價額則為419,400元,此有地政登記謄本、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325,189元(計算式:905,789+419,400),應徵裁判費14,167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尚未徵收。而該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167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及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繳費完成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