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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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光南大批發商店」內,徒手行竊該店之店長 李如遠 所負責管理而陳列在貨架上之 蜜妮 含水防曬保濕水凝霜、蜜妮高效活性眼唇卸妝液及ZA輕透美肌光感兩用粉餅盒各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668元)。得手後,將之分別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及牛仔褲左褲袋內,並於結帳時,僅出示另選購之卸妝油、化妝棉等物結帳,而企圖將上開所竊物品未予結帳逕即夾帶離去。嗣因該店之店員 何亞俐 當場查悉其行竊過程,並其步出該店門口後上前加以攔阻,且即通報李如遠報警處理,劉美惠方因而主動交出蜜妮高效活性眼唇卸妝液1盒,並於獲悉李如遠已報警後,再主動交出蜜妮含水防曬保濕水凝霜1盒。又警員 張益銘 於獲報趕至現場處理時,經徵得劉美惠之同意,在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左邊口袋內另扣得ZA輕透美肌光感兩用粉餅盒1盒(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李如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如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劉美惠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筆錄),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及取得過程,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劉美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除辯稱:當時我身上有帶錢,純是一時忘了拿出來結帳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徒手行竊證人即告訴人李如遠所負責
管領之蜜妮含水防曬保濕水凝霜、蜜妮高效活性眼唇卸妝液及ZA輕透美肌光感兩用粉餅盒各1盒,及其又如何於得手後,將之分別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及牛仔褲左褲袋內,未予結帳即欲夾帶離去,及其行竊過程又係如何為證人即該店店員何亞俐當場查悉,而加以攔阻,並即通報證人李如遠報警處理,暨被告嗣又如何主動交出蜜妮高效活性眼唇卸妝液、蜜妮含水防曬保濕水凝霜各1盒,及為警在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左邊口袋內扣得ZA輕透美肌光感兩用粉餅盒1盒等經過情節,業經證人李如遠、何亞俐於警訊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互核一致,並分別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不諱之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及查獲之蜜妮高效活性眼唇卸妝液、蜜妮含水防曬保濕水凝霜、ZA輕透美肌光感兩用粉餅盒各1盒扣案可憑,且證人李如遠、何亞俐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分經被告、證人李如遠、何亞俐所述甚詳,衡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證人李如遠、何亞俐即無捏詞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誣告罪責之必要,自堪信證人李如遠、何亞俐上開證述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該店結帳時,曾將所另選購之卸
妝油、化妝棉等物出示結帳,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復經證人何亞俐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對於所選購之物品,確具有認識,並得予以管領、支配,其自無一部有意結帳,一部卻忘記結帳之可能,況且,依社會上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至開放型商場購物時,為避免遭商家誤會有竊盜之嫌,多將欲購買商品放置於提籃或推車內,鮮有將商品放置於手提袋內,更遑論係放置於衣物口袋內之舉,而稽之本件被告之購物過程,被告係將小型商品如蜜妮含水防曬保濕水凝霜、蜜妮高效活性眼唇卸妝液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ZA清透美肌感兩用粉餅盒則放入牛仔褲口袋內後,僅將無法放入提袋內之大型商品如卸妝油、化妝棉交至櫃臺結帳,其所為已然悖於上開通常一般人之認識,且核其所選購買之商品不過5項而已,數量尚微,又豈會忘記將其中三者交出結帳。是其上開所辯,委係避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美惠猶屬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之需,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寬縱,惟念其自承經濟拮据,生活負擔沈重,且其所竊取之物僅係生活用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