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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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相對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83,8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即債務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相對人已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37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和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撤回狀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係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並未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且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然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成立,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等情,有和解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