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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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原告 游家惠 被告 華岳依 葶
許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15,562元與利息,應徵裁判費12,088元,已由原告預納完畢,此有本院民國102年9月25日收據1紙附卷可稽。而該訴訟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115,56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因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尚未徵收,嗣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訴訟除第一審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12,08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賠償外,第二審尚未徵收之裁判費18,132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補繳,爰確定被告應各向本院、原告給付該筆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繳費完成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