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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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 陳日炘 被告 賴登旺
賴登南 賴林雪 賴琇鳳 賴招儀 賴燕 兼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茂枋 被告 賴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三一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江茂枋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賴林雪、賴琇鳳、賴招儀、賴燕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六分之三、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編號C1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及編號C2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賴登南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及編號D2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賴登旺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賴靜儀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及編號F2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參仟零肆拾玖元、被告江茂枋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被告賴登旺負擔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貳元、被告賴登南負擔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貳元、被告賴林雪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陸元、被告賴琇鳳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貳元、被告賴招儀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貳元、被告賴燕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貳元及被告賴靜儀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茂枋、賴登旺、賴登南、賴林雪、賴琇鳳、賴招儀、賴燕(下稱被告江茂枋等7人)、賴靜儀等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631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24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764分之150、被告江茂枋147分之
72、被告賴登旺588分之75、被告賴登南588分之75、被告賴林雪2352分之150、被告賴琇鳳2352分之50、被告賴招儀2352分之50、被告賴燕2352分之50及被告賴靜儀588分之25。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區○道路及住宅區,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屢經協調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面臨台中市○○區○○路,屬台中市第14期重劃區內之重劃土地,該重劃工程已於民國(下同)99年底動工。倘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面臨敦化路,日後於重劃土地分配時,均得為合理適當之土地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茂枋等7人部分:被告江茂枋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賴靜儀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764分之150、被告江茂枋147分之72、被告賴登旺588分之75、被告賴登南588分之75、被告賴林雪2352分之150、被告賴琇鳳2352分之50、被告賴招儀2352分之50、被告賴燕2352分之50及被告賴靜儀588分之25,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屢經協調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各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江茂枋等7人一致不爭執,而被告賴靜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地目田,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及第1種住宅區,地形呈南北走向之不規則長條形,地勢平坦,面臨敦化路,對外交通及聯絡便利;又系爭土地面臨敦化路部分有建築物6棟,均為被告江茂枋所有,並出租予第3人使用,而後方空地設有資源回收場,亦為被告江茂枋出租予第3人使用,被告江茂枋於本院勘驗時當場承諾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築物願於分割後自行拆除,故系爭土地願視為空地分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0年5月2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命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江茂枋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造地上物,並出租予第3人使用,被告江茂枋復為上開承諾,且經記明筆錄及經被告江茂枋簽名確認在卷,在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被告江茂枋即負有排除第3人占有系爭土地,並將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取得之土地點交予其他共有人之義務,乃屬當然。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須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但被告江茂枋等7人在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參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顯然已獲得系爭土地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應有部分亦達588分之563)。另被告賴靜儀曾於上揭勘驗測量期日到場外,雖於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14日及100年8月23日等3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然其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具狀提出反對意見,堪認該分割方案對被告賴靜儀應無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準此,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已兼顧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亦係因訴訟性質所使然,且被告在訴訟過程即使就分割方法有所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再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948元及地政機關繪圖費用9900元,共計35848元,故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依序為原告3049元、被告江茂枋17559元、被告賴登旺4572元、被告賴登南4572元、被告賴林雪2286元、被告賴琇鳳762元、被告賴招儀762元、被告賴燕762元及被告賴靜儀1524元。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榮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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