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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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火盛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火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火盛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往豐收村之產業道路(下稱甲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其機車後方載有3、4支長度約4公尺之竹子,且行駛在上開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甲產業道路靠近道路中間之位置;嗣賴火盛途經甲產業道路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下稱乙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相同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仍行駛在甲產業道路靠近道路中間之位置,即貿然右轉,適有 張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後座搭載 曾子軒 ,沿甲產業道路靠道路右側邊緣同向行駛,原在賴火盛所騎機車之右後側,亦同時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欲直行通過,見狀後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張淑芬因而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賴火盛肇事後則留在事故現場,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淑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淑芬、證人曾子軒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張淑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無不能具結之情事,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依前開法律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對證據能力方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第131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尚為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本件車禍模擬影片及告訴人傷後復原狀況影片之光碟1份,並請求列為本案之證據,然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有關告訴人之傷後復原程度,縱與民事賠償數額之多寡相關,然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自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又車禍模擬影片,係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行至本件事故現場,以其等假設之事發時雙方機車前後、左右間隔距離、行車速度等條件進行模擬,對本案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具有行車過失,難認有釐清之助益。從而,本院經核後認上揭影片並無列為本案證據並進行調查之必要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火盛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在甲、乙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並載有3、4支長度約4公尺之竹子,與告訴人 張淑芳 所騎乘並搭載曾子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田裡騎到那裡才幾百公尺,伊一開始就打方向燈,伊年紀大了,車速很慢,要轉彎前伊有往後看,也有看後照鏡,確定沒有人伊才轉彎,但告訴人騎很快從伊車身的腳踏板撞上,伊是到告訴人撞上伊時,才發覺告訴人的車,在此之前都沒發覺,也沒看到告訴人的車云云。辯護人則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機車附載過長物品之規定,易導致後車無法判斷前車附載物品長度,因而從後追撞,被告雖違反此規定,惟本案非因被告違反此規定而發生車禍,難認被告具有過失;㈡告訴人係撞上被告機車右側腳踏板,現場竹子之刮地痕已朝南北向道路,且被告機車龍頭已轉至乙產業道路,足見被告已轉彎完成,另被告已有打方向燈,轉彎時看兩側後照鏡並轉彎完成,卻遭後方直行車追撞,故告訴人未注意前方從後追撞,依肇事分攤處理原則之規定,路口無號誌且無幹支道之分,直行車未讓已轉彎車先行,直行車應負百分之百肇責,是被告並無過失;㈢告訴人車速過快,故
2車撞上後衝擊力道使告訴人之機車直接滑行到旁邊水溝,是本件實因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於甲產業道路上,高速行駛至路口之際,始追撞被告機車發生車禍,應由告訴人負全部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並載有3、4支長度約4公尺之竹子,沿甲產業道路直行,至該路與乙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欲右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後座搭載曾子軒,沿甲產業道路同向在被告之右後側,亦同時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欲直行通過,2車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擦傷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
2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正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子軒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前開2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無訛(本院卷第
94頁背面、第95頁正面、第102頁正背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另事故現場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天均係由甲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乙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而甲產業道路係無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此道路上之速限為40公里(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路寬為8.4公尺各節,由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即可徵之。
(二)本件車禍過程之認定: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當日伊機車附載之竹子係自伊田裡
砍下的,砍完後綁好竹子,就騎機車由東往西沿這條產業道路要回家,伊一開始就打方向燈,伊家是在發生車禍的路口右轉,從發生車禍這條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要轉入北邊,田是在東西向這條路的左手邊,而伊機車騎到路口有稍微靠近水溝邊,伊是騎過來到路口才右轉,還未到交岔路口時伊有看後視鏡,但沒看到車子,到路口時伊頭往右側看,沒有看到車子,所以伊才轉過去,告訴人的機車撞到伊的腳踏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正背面)。
⒉而就本件雙方機車接近事故現場前,係如何發生擦撞一節,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發生車禍前,伊在被告的右後側,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沒有任何警示就右轉過來,因為是突然性,伊沒有辦法馬上反應這個狀況,伊當下雖然踩煞車、按喇叭,還是來不及,且為了不撞上被告,才會連人帶車跌到水溝內,我們2台車是伊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後方互撞。另當日伊係左轉後才到事發路段,在事發路段直行,伊注意到被告時,伊的機車跟被告的機車前後距離約1個車身,車身是指摩托車,被告當時在伊左前方,是在道路中心線我們這一側的路面範圍內,被告應該是伊左轉到事發路段前就在事發路段直行了,當伊注意到被告時,很快就發生碰撞了,伊是在被告的車體稍微要往右靠時,才知道被告要彎。而被告拖竹子在道路上應該會發出聲音,伊是沒注意到聲音的部分,因為正常這樣騎,被告往前騎,伊也往前騎,伊騎在被告之右後方,也不會影響到什麼,可是被告就突然彎過來,所以伊才會撞擊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正背面、第100頁正背面、第101頁正面)。
⒊又就上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搭載之乘客曾子軒於本院審判
時證稱:在發生車禍前,我們這台車是在被告那台車的右側,2台車間隔約伊身體側身的一個寬,就是感覺很近,被告的車就是忽然想要右轉,也沒打方向燈,我們有煞車,又按喇叭,被告依然切過來,我們撞到被告,車子就滑到斜對方的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⒋互參以上供證可知,被告之農田係在甲產業道路之左側(亦
即南向),當日被告係自農田裡砍伐前揭竹子後,騎乘SV8-
218號輕型機車後方附載竹子,沿甲產業道路由東向西直行,待駛至與乙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返回住家,稽以其所附載之竹子有3、4支,均長達4公尺,縱綑綁固定一端在機車後座,延伸至地面之長度亦應超過3公尺,且因具有一定重量,另一端拖曳於地面時並不易控制竹子之拖行路徑,此外,考量被告之農田位於甲產業道路之左側,兼以其直行不久後即欲右轉等因素,足認被告自其農田起駛而沿甲產業道路直行時,應不會靠甲產業道路之右側行駛,其為因應竹子拖曳時所需之路面面積及右轉時所需之轉彎半徑,被告應是行駛在甲產業道路靠道路中間之位置無疑;另本件雙方發生擦撞前,在接近甲、乙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機車是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前後距離約係1台機車車身、左右間隔約為1個人體側身寬,顯示2車間即為接近,然因相對位置係左前、右後,若未有一方偏駛之情況下,尚不至發生擦撞,惟被告係行駛至路口時始向右轉彎,並未在抵達交岔路口前幾十公尺外先逐步靠右,亦非沿途均靠右行駛,在此狀況下,一般行駛在其右後方之用路人均將信賴被告通過路口時是要直行而非右轉,由此益證告訴人顯係突見被告右轉,於猝不及防下,始直接撞上被告之機車;況被告既稱其行駛至路口時,其有觀看後照鏡,亦有往後、往右側看,見無人車始行右轉,然參以甲產業道路之路寬為8.4公尺,且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知,被告尚未右轉前其行向之右側極為空曠,均無障礙物存在,被告又係在右轉時立即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衡情倘有觀看後視鏡或直接轉頭確認,不論告訴人車速為何,殆無可能不知告訴人機車已在其右後方直行到來,是被告率然右轉,顯證其駕駛行為已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之處。以上各情,亦據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位於對向之目擊者 黃清松 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伊當時在車禍現場對向,這條路是東西向,伊係由西往東,被告的車是直直來,在被告車子還沒轉前,伊有看到後方有機車,2台車之距離約2台轎車之距離,因為那裡有2區田,2台機車之距離差不多1區田,1區田寬度約2台轎車之距離,沒看到這2台車有併行,且這2台車1台在前,1台在後,被告的比較靠道路中間,另1台比較靠道路邊緣,後來伊看到被告要右轉了,伊有看到連續動作,被告右轉時就被後面的車子騎過來撞到而跌倒,右轉車被撞後變成直行車,撞車的那台飛到右前方的稻田裡,被告的車子是到路口就轉彎了,一轉向右邊,就被後方車子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10頁正面),甚為明確。
(三)此外,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沿甲產業道路準備右轉乙產業道路時,其應有顯示機車車尾之右方向燈,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員警 呂家宏 於本院審判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並有卷附編號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頁正面),堪信屬實。惟本件係發生於上午11時34分,正值中午時分,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徵,當時陽光甚烈,四周亦無遮蔽物,光線十分明亮,則被告縱有顯示方向燈,在此光線作用下,反不易為後方用路人所察覺,且被告當時附載3、4支長度均達4公尺之竹子拖曳於車後,亦可能造成機車方向燈被遮蓋,從而,告訴人及證人曾子軒均證述被告未有顯示方向燈乙情,即非全然無稽。況本件被告行車路徑既在直行後準備右轉,其尚為直行時卻未於抵達路口幾十公尺前即逐步靠右,亦未沿途靠右,顯見其右轉前就行車路徑部分並無任何警示後方來車之行為,則其行駛於甲產業道路靠近道路中間處,縱然已顯示方向燈,亦無從遽認其可優先於直行車逕予右轉。
(四)按機車附載物品,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又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另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另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且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此係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25條第1項第2款針對用路人行經交岔路口時如何進行右轉彎之相關規範。參酌本件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既屬為輕型機車,應遵循之相關規範本應如同汽車(見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然前開汽車右轉彎之規定,係以路面劃設有內外側、直行右轉、○○○區○○道為前提,與本件甲產業道路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別,惟因汽車(包含機車)在此等道路上行駛時,已規範用路人應靠右行駛,若所有用路人均靠右行駛,遇交岔路口時,縱同時有直行及轉彎車,亦不生轉彎車應提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之問題;退步言之,上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如何右轉彎之相關規定,立法目的無非在規範用路人原係直行而欲右轉時,除須以方向燈或手勢知會後方來車外,車體本身亦應藉由行車路徑之變換,提前警示後方來車,尤其是右後側來車,以避免行至交岔路口時後方或右後方來車不及預防而產生碰撞,由此以觀,縱然本件被告原在甲產業道路直行時,並未沿途靠右行駛,然不論如何,其欲在乙產業道路右轉時,先前除顯示方向燈外,亦應於抵達交岔路口前,將機車逐步靠向右側路邊,再行右轉,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右轉車應注意義務之立法意旨。查被告供承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就其本應注意之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先在其機車後方綑綁長度均達4公尺之竹子3、4支,使其所附載之物品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其已超過半公尺,且因其附載上揭竹子,導致其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甲產業道路直行時,未能靠右行駛,而當被告駛至甲、乙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前,其亦未提前將機車逐步靠右側路邊,反係在進入路口時,其機車仍在甲產業道路靠道路中間之位置時,即右轉欲進入乙產業道路,而被告以此等路徑右轉,縱係導因於其車後附載上開竹子所必然,然被告自其農田起駛時即違反規定附載過長物品在先,是此違反義務後所生之後續行車風險,自不能轉嫁至其他用路人身上,殊難以被告係因附載過長物品而必須如此右轉,即可解免其未沿途靠右行駛,與未靠右側路邊即右轉之疏失。從而被告既因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另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已右轉完成,始遭後方來車之告訴人追撞,被告應無過失云云。但查:
⒈由卷附編號1、2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察見本件事故現場
之地面有1條白色之拖曳痕跡自甲產業道路以弧形軌跡延伸至乙產業道路之路段內,惟此痕跡並非被告當時機車附載之上開竹子所造成之刮地痕一節,業據證人呂家宏於本院審判時證述:這1條白色拖曳痕跡與本件車禍無關,所以伊沒在現場圖畫出來,伊記得在現場時有問被告的兒子,但沒問本人,伊的根據是痕跡的大小、方向和車子方向是不一樣的,因為現場有很多痕跡是往來車輛造成的,而且現場是農田,剛好在耕田,有可能耕田的車輛所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是以,此條白色痕跡即無以作為被告當時是否已完成轉彎行為之判斷標準。
⒉再觀之卷附編號7、9、10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7照片為
被告所騎機車之車損情況,顯示係腳踏板右側靠近右前車頭處有破損情況,至於編號9、10則是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損情況,顯示前車頭偏左處有破裂,而左前車頭處亦有些許破損,惟擦痕情況較明顯,準此,本件事故2車之撞擊位置,應係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偏左處」直接撞上被告所騎機車之「腳踏板右前側」。另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編號1、2、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知,被告所騎機車之最後倒地位置,係位在甲產業道路往西方向稍過交岔路口處,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供稱:伊當時右轉,告訴人之機車撞到伊腳踏板的右側,因伊機車載有3、4支竹子,車重量較重,竹子也有支撐,所以伊的機車車頭被撞,稍微朝前,滑行後停在現場照片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從而,綜參前開跡證,足認被告所騎機車之最初倒地處應仍在
甲、乙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內,且其機車之車損位置既係腳踏板右前側,應是在一轉彎時即遭後方來車擦撞無疑,是就倒地位置及車損情況研判,被告並非轉彎行為已完成後始遭告訴人由後擦撞,至為灼然,辯護人所辯殊難憑採,且縱使被告所騎機車之龍頭已轉至乙產業道路之方向(北向),亦不能謂此為已完成轉彎,否則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之路權規定,將形同具文。
(六)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其超速騎乘機車於甲產業道路上,高速行駛至路口之際,始追撞被告機車發生車禍云云。然查:
⒈按本件甲產業道路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1、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本件事故之2台機車碰撞後大抵均往前滑行,因告訴人所騎機車原係靠右,發生擦撞瞬間,因被告往其左方偏駛,依人類反射本能,告訴人當下自會往右閃躲,因此始造成其機車滑行至農田,告訴人則跌落至路側水溝,而被告相對位置上為左方車,故最終倒地位置仍在甲產業道路之路面上,而以雙方前輪中心位置為基準,2車於滑行距離上告訴人之機車約比被告之機車多1公尺(計算式:5.5-4.5),可知滑行距離大抵相若;再參酌雙方機車所形成之刮地痕,考量告訴人之機車係滑行至農田裡,被告之機車仍停留於路面,被告機車所遺留者自較為準確,而該條刮地痕僅1.3公尺(計算式:7.8-6.5),此益證雙方於路口擦撞後,被告之機車倒地後並未向前滑行甚遠,而因被告之機車附載具一定重量之竹子,告訴人當時亦搭載證人曾子軒,準此,被告縱然載有重物,但當直接朝其撞擊者為整體重量與其相當,或更重者時,倘告訴人果真係違規高速行駛下直接撞擊,被告所騎機車倒地後之滑行距離勢必不止1.3公尺,其附載之重物亦無從緩衝此衝撞力。是以,斟酌上揭因素,暨被告供稱當時其車速僅約10公里一情(見警卷第3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當時有逾越40公里速限超速行駛之情事。
⒉至於本件雙方行駛至交岔路口發生事故前,在甲產業道路上
之直行騎乘狀況,實情應為被告之機車早於告訴人之機車騎乘在甲產業道路上,且考量被告之年紀及附載重物,其車速應不至過快,嗣告訴人之機車從另1條路左轉進入甲產業道路後,其車速應高於被告之機車,因此在即將抵達發生事故之交岔路口前,告訴人機車幾乎已迎頭趕上等節,除有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應該係伊左轉至事發路段前就在該路段直行了,伊注意到被告機車時,跟其前後距離約1個機車車身,隨後很快就發生碰撞了等語可資為據外,證人黃清松亦證稱:尚未轉彎前,伊看到2台機車,這2台機車相距2台轎車之距離,再看時就發生車禍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顯證告訴人之車速應高於被告機車之車速,始造成雙方前後車距逐漸縮短。惟縱使上情屬實,告訴人當時機車車速只要在1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均可能形成自後迎頭趕上之情況,是以,誠難僅憑此點,即謂告訴人當時在甲產業道路上已違規超速行駛。
⒊此外,稽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現場雖未有
煞車痕,惟查:互參告訴人及證人黃清松前揭關於本件事故碰撞瞬間之證述內容,以及雙方機車原直行時之相對位置、擦撞後之車損位置等情,可知被告係於路口一為右轉時,即遭告訴人自後方擦撞到其機車腳踏板右前側,告訴人於即將抵達事故路口時,無從預測其左前方與其僅相距1台機車車身距離之被告將會右轉,顯見本件應係出於突發性,由告訴人察覺被告欲右轉,因而煞車、按喇叭,到2車擦撞之過程,僅為瞬間發生之事,從而,現場雖無煞車痕,亦無法逕為推論告訴人於擦撞前之車速已逾越速限,依據卷存事證,僅可證明本件事故極為突發性,是以告訴人不論是煞車後立即碰撞,抑或根本不及煞車,均可能導致現場無產生煞車痕之情況,然此仍不足認定告訴人已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⒋綜上說明,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超速行駛一情,實僅為臆測之
詞,遍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自無從逕採而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之機車並未與前車即被告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有關前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係為防範同一車道均直行之前後車,因後車距離保持不當致發生碰撞,而本件雙方於肇事前機車之相對位置為左前及右後一情,此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黃清松證述無誤,核非屬同一車道前後車之關係,是辯護人認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係誤會。且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發覺被告突然右轉時,其見狀後採取煞車與按喇叭之措施,仍不及防範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曾子軒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一致,已如前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自承:伊耳朵以前還沒重聽,現在愈來愈重聽,車禍發生當時稍微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堪信被告當下確有可能未聽見告訴人自後方按喇叭之警示聲,而面臨此突發性之車前狀況,告訴人除採取急停煞車、按喇叭外,已無其他安全措施可予採取,從而告訴人亦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問題,併此指明。
(八)另查,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函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其鑑定意見稱:「賴火盛駕駛輕型機車,載運貨物超長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併行機車之安全間隔與距離,為肇事原因。張淑芬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2年7月3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7頁),亦即,鑑定意見雖亦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均係被告一方,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就發生擦撞之主要原因,鑑定意見認定被告係因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彎始導致事故發生,所違反之規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檢察官亦據此提起公訴,認定被告本件之駕駛行為過失包括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實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台機車,於抵達甲、乙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前,仍相差2台轎車之前後距離時,並無併行之情況,此已據證人黃清松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況所謂併行車相互間未保持安全間隔,所欲防免之危險應係併行間隔過近時,倘一方有稍加往左或往右偏駛之行為,將可能導致擦撞,觀諸本件雙方機車於肇事前之相對位置及預定之行駛方向,與上揭規定之規範目的應屬有間,而前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之過失態樣鑑定結果既與本院之認定歧異,惟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自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以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過失行為態樣及輕重程度,無需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且此部分亦不影響被告過失情節之成立,皆一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本院認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8頁),則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肇事責任之有無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肇事因素全為被告一方,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雖坦承肇事,然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判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已婚、6名子女、務農,車禍發生後無法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依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