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大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大同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行駛,而於介壽路綠燈之際左轉大同路,因車上載有貨物,車速緩慢,致完成左轉後,介壽路已轉為紅燈,非異議人闖越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96年11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鎮○○路、大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大同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闖紅燈違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辯稱:伊係於介壽路綠燈之際左轉大同路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我直視前方,所以有注意到燈號,我們左轉的時候是綠燈,中途有無轉換我不確定。」等情(見本院97年2月18日訊問筆錄)相符。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當時我們站在大同路上,異議人是從介壽路左轉大同路,我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通過停止線,當時號誌正常,大同路上如果是紅燈,介壽路就是綠燈,當時大同路上號誌已經變成綠燈數秒,異議人才從介壽路左轉大同路,我是在大同路上綠燈的時候看到異議人通過介壽路的停止線,所以才將他攔停。」、「介壽路紅燈與綠燈中間還有黃燈,如果他在介壽路綠燈即將變換燈號之際就已經起步,以黃燈的秒數,足夠他完成左轉,這個時候大同路應該還是紅燈,在這種情形下我們不會舉發。當時大同路已經變成綠燈數秒,所以應該不是異議人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然依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證人乙○○係在臺北縣○○鎮○○路上執勤,與介壽路間有相當之距離,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處位置,既未得見異議人行車方向即介壽路之燈號,而以大同路之燈光號誌為據,當無法排除異議人係於介壽路方向綠燈之際通過介壽路停止線左轉之可能,原舉發機關逕予舉發,非無失出。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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