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第13457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97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對象、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並指出證明各該犯行之方法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4月間起,先由丙○○與不特定人商談販賣毒品之交易條件後,再由乙○○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交付給買主,而以此方式幫助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他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3月間起,先由丙○○與不特定人商談販賣毒品之交易條件後,再由甲○○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交付給買主,而以此方式幫助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他人。」(以上係起訴書事實欄三、四全文照錄),因認為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舉出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通訊監察書及被告乙○○、甲○○分別與被告丙○○之監聽譯文,做為證明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明方法。
二、關於補正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旨在於確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其記載應包括各個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客體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乃是當然。唯有起訴書詳細記載各個犯罪事實,始能確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據以判定檢察官立證方法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及所應適用之法條,並且被告才能為充分適切行使防禦權。
㈡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乙○○及甲○○之犯罪事實部分,僅約
略記載:「乙○○自96年4月間起,先由丙○○與不特定人商談販賣毒品之交易條件後,再由乙○○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交付給買主,而以此方式幫助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他人。」及「甲○○自96年3月間起,先由丙○○與不特定人商談販賣毒品之交易條件後,再由甲○○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交付給買主,而以此方式幫助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他人。」,惟並未記載被告乙○○及甲○○涉嫌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正犯丙○○各個犯罪行為之具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對象、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因此,上揭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補正。
三、關於補正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各個犯罪行為之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所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應就其起訴被告所涉嫌之各個犯罪事實。所謂犯罪事實,指公訴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嚴格證明之事實)。檢察官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乃檢察官應就各個待證事實舉出證據方法,並說明兩者間之關聯性。
㈡、本件檢察官僅舉出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通訊監察書及被告乙○○、甲○○分別與被告丙○○之監聽譯文,做為證明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但所謂全部犯罪事實究指何具體事實尚有未明,則上開證據方法所要證明之各具體事實為何亦同屬未明。因此,檢察官仍應就被告乙○○、甲○○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補正證明方法,及證明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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