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含海洛因殘渣)伍支、殘渣袋(含海洛因)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6年11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毒品一次。嗣於96年11月29日下7時
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街○巷2樓之3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吸食毒品用塑膠管1支、分裝毒品用塑膠吸管3支、吸食毒品用綁受塑膠軟管1條、電子磅秤1臺、塑膠吸管(含海洛因殘渣)5支、殘渣袋(含海洛因)2個、分裝袋15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C039
0)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含海洛因殘渣)5支、殘渣袋(含海洛因)2個,其上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吸食毒品用塑膠管1支、分裝毒品用塑膠吸管3支、吸食毒品用綁受塑膠軟管1條等物,係另案被查獲之 林佳偉 所有之物;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5個,被告供稱係母親分裝雞粉食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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