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0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一二0號裁定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巷一二九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在上開時間、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