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第六八一九號、第七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原載附表三所示之證件與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者重複,又誤載「遺失」為「失竊」)所示之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件,並將之放置於住處房間音響音箱內,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件,係被害人戊○○、 劉澎生 、辰○○、巳○○、 黃宏堅 、癸○○、 李珠治 、乙○○、 陳孟谷 、丙○○、丁○○、辛○○、己○○、子○、卯○、甲○○、庚○○所有,或遭竊取,或遭搶奪,或遺失而脫離持有等情,已據被害人戊○○、劉澎生、辰○○、巳○○、黃宏堅、癸○○、李珠治、乙○○、陳孟谷、丙○○、丁○○、辛○○、己○○、子○、卯○、甲○○、庚○○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十七紙在卷可稽。又經傳喚當日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 蔡雅昭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一到寅○○住處,在客廳旁邊的和室房,靠近門邊有一組音箱,其中一個音箱喇叭被拆下來,證件就放在裡面,從目視即可看到」、「我們去時沒有看到任何行李」等語;又查被告住處係二房一廳格局,靠近客廳處為一和室,為被告房間,和室後方為一置物間,裡面堆滿雜物,顯非供人起居使用,已據偵查員蔡雅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繪製被告住處之陳設位置圖在卷可佐,換言之,查獲之證件等物係置於被告起居使用之和室房內之音箱,且未有任何掩蓋或藏匿之保護,外人可輕易看見,則被告所辯證件係「阿和」放在行李內,不知有扣案證件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件一節,惟堅決否認有被訴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等證件係伊於九十二年農曆年(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附近拾得等語。
四、經查:
(一)雖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初次訊問時指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證件係綽號「阿和」之男子帶至其住處而未拿走云云,惟嗣經本院依其所述傳訊綽號「阿和」之壬○○,其證稱:「(是否有到寅○○位於台北縣重慶路九十一巷十五號住處住過?)有,我在那裏約住二星期,後來我在他家門口被抓,因為我騎機車去還給他。」、「(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警察在被告住處查到的證件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這些證件,這些證件不是我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嗣亦供承該等證件實係伊於住處附近一併拾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原稱該等證件係「阿和」之男子所置放云云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因遭警查獲其屋內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件,則其就該一事實所涉罪嫌可為之辯解本有諸端,而其所辯係「阿和」置放於其住處,伊並不知情一節要屬可為辯解之一,苟所辯為真,則其確非刑事處罰之對象,據此,被告先前為卸責之故乃為該等陳述,尚非難以想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足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前揭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九十二年農曆年(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附近拾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件一節,苟屬實在而構成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然核與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本院當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表一:
┌──┬────────┬───┬───────────────────┐│編號│證件明細│所有人│失竊情形│├──┼────────┼───┼───────────────────┤│一│身分證乙張│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中旬,在臺北縣五│││○○○鄉○○路上失竊。│├──┼────────┼───┼───────────────────┤│二│身分證、重型機車│劉澎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臺北縣土城市裕民│││駕照、職業大客車││路二六九號失竊。│││駕照各乙張│││├──┼────────┼───┼───────────────────┤│三│身分證乙張│辰○○│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北路三重商工對面失竊。│├──┼────────┼───┼───────────────────┤│四│身分證、駕照各乙│巳○○│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張││工業區失竊。│├──┼────────┼───┼───────────────────┤│五│身分證乙張│黃宏堅│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臺北市○○路上失竊│││││。│├──┼────────┼───┼───────────────────┤│六│身分證乙張│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失竊。│├──┼────────┼───┼───────────────────┤│七│身分證乙張│李珠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玉成街十四之十七號遭竊。│├──┼────────┼───┼───────────────────┤│八│汽車駕照、行照、│黃洲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遭竊。│││保險卡各乙張│││├──┼────────┼───┼───────────────────┤│九│駕照、行照各乙張│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臺北縣蘆洲市三民│││││路上遺失(誤繕為失竊)。│├──┼────────┼───┼───────────────────┤│十│身分證、駕照、健│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明志│││保卡各乙張││路三段失竊。│├──┼────────┼───┼───────────────────┤│十一│身分證乙張│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路失竊。│├──┼────────┼───┼───────────────────┤│十二│身分證、重型機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駕照各乙張││臺北市○○路○段失竊。│├──┼────────┼───┼───────────────────┤│十三│身分證乙張│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在臺北縣三重市永春│││││街二七號三樓失竊。│├──┼────────┼───┼───────────────────┤│十四│身分證乙張│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三巷口失竊。│├──┼────────┼───┼───────────────────┤│十五│身分證乙張、汽車│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駕照二張││二段二五巷十七號五樓失竊。│└──┴────────┴───┴───────────────────┘附表二:
┌──┬────────┬───┬───────────────────┐│編號│證件明細│所有人│遭搶情形│├──┼────────┼───┼───────────────────┤│一│身分證乙張│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涵洞口遭一名騎機車之│││││男子搶奪。│├──┼────────┼───┼───────────────────┤│二│身分證、汽車駕照│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機車行照、保險││北縣三重市○○街○○巷口遭一名騎機車之│││卡各乙張││男子搶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