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美蘭 (原名 張瑞蓮
被   告  鍾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 廖國達 之前妻,被告與廖國達
協議離婚後,仍不滿廖國達與原告結婚,而濫用訴訟程序對
原告及廖國達多次提起民刑事訴訟,更於民國101年7月
21日在台中市大雅區某處,以電話謊稱原告為通緝犯而報警
至台中市○○鄉○○○路○○○巷○弄○○號5樓緝拿原告,被
告之種種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並妨害原告日常生活,原
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因至前夫住處找小孩,因孩子打電話
給伊說現在的媽媽在家不敢開門,因原告係妨害婚姻之通緝
犯,才打110報警,不知道被告已撤緝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已撤銷通緝,仍故意於101年7月21
日報警至原告居住處所緝拿原告等情,被告除否認明知原
告已撤緝外,其餘均不爭執,而依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查詢,被告確實於101年7月21日向豐原分局馬
崗派出所查報通緝犯,然經警查無通緝犯,而由警方告知
權益後結報,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核與兩造所述情節相
符,則本件兩造爭執即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原告已撤緝而
仍誣指原告為通緝犯,經查,兩造與被告之前夫即廖國達
間確實有婚姻事件涉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確係
因本院95年度簡字第5135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原告分別於95年及97年間分別因竊盜、詐欺罪經通緝,
嗣又於95年、100年間經緝獲歸案,有全國通緝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是否撤銷通緝,除被告及
檢警外,無他人可得逕行得知,故非能逕認被告明知原告
已撤銷通緝,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原告非通
緝犯而誣指報警,原告上開主張自無法證明屬實,被告所
辯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並非明知原告已撤銷通緝而仍誣指為
通緝犯,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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