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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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銘 原
被 告 梁烽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柒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
在原告公司處任職機電組長一職,並於101年3月1日重新
返回原告公司擔任工務部主任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8
,120元,並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應於原告公司服務至少2
年,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3個月之薪資總額。詎被告於
101年8月31日旋即離職,違反至少需在原告公司服務2年
之保證,是以,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公司3個月全薪之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4,36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6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簽訂保證書時,原告公司並未明確告知其效力及
陳述是勞務契約,且簽訂此種契約須一式二份,被告有向原
告要求給予,但原告公司置之不理,且簽訂當時原告公司要
求當場簽訂,未給考慮時間及審閱期,只告知簽完即可上班
,利用被告求職之急迫性迫使被告簽訂不公平契約,依民法
第74條規定,應予撤銷。又契約之保證人為原告公司員工,
非被告所找,應屬無效之契約。況被告要求之3個月薪水金
額明顯過高,且公司也未對被告提出在職培訓,該保證書已
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根本是賣身
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被原告公司認定為責任制,每天超時
工作,準時上班不能準時下班,休假、下班時隨時要隨傳隨
到,原告公司並無加班費給予,原告公司已對被告不公在先
,若原告執意要告,則被告要求原告追補加班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薪資單據、
員工回任復職申請表、保證書、被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
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事實
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已自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而衡諸常情,了解並認同私文
書之記載內容始簽名於私文書者為常態事實,未予認同私文
書之記載卻仍簽名者乃變態事實,被告主張該變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並未明確告知保證書效
力及陳述是勞務契約,未給予被告保證書,未給考慮時間及
審閱期,利用被告求職之急迫性迫使被告簽訂不公平契約,
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予撤銷;保證人為原告公司員工,非
被告所找,應屬無效之契約;該保證書已危及被告之經濟生
存能力,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根本是賣身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查保證書之內容僅有短短3行,內容並無特別複雜難懂
之處,而被告為龍潭農工電工科肄業,至原告公司處工作前
亦曾在原告公司任職,衡諸被告簽約當時之學識經驗及精神
狀態,應對保證書條款內容應已有相當之瞭解,且被告向原
告公司申請回任時並非失業狀態,仍擔任南方莊園渡假飯店
副主任一職,有被告工作申請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頁至44頁),難謂被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況被告已自陳保證書為被告親簽(見本院卷第36頁),僅
泛言保證書之簽訂違反公平,被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契
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五、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
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
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
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
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
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
「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
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
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
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
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
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例參照
)。原告公司主張對於被告已有培訓計畫,且被告任職期間
已有對被告進行訓練品質考核系統(TTQS)課程、防火管理
員復訓課程及新進人員教育訓練程,後續尚有既定培訓課程
待訓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曾上過原告所指上揭課程,但TTQS
課程中並未全程上完,中途常因突發狀況而回原告公司處理
,只是形式上的培訓,且原告公司舉辦TTQS課程是為了領補
助才申請此項課程,又防火管理員復訓是原告公司需要,被
告才去復訓,所以復訓才是原告公司出錢等語。經查,原告
公司所提供之訓練課程,被告均有參與,惟以前詞置辯,然
原告公司既以針對被告進行培訓,原告自有以最低服務年限
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又原告公司對被告任職期間
所投入之培訓金額,業據其提出訓練明細(見本院卷第46頁
),其中尚包含內部講師訓練課程,此亦經被告自陳上開課
程之內容是要求被告去當講師訓練內部員工(見本院卷第35
頁背面),是原告對被告投入之培訓即有意使被告對內部員
工進行訓練,而員工之訓練亦非短期內所得達成,是原告公
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要求被告需服務2年,核原告所
支,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堪可認定。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及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在原告擔任工務
部主任,月薪為38,120元,被告於任職後,僅6個月即自行
離職,距系爭契約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2年,尚剩餘1年6
個月,惟原告因被告於此期間所為債務之履行,自應受有利
益,並審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訓練明細計算(見本院卷第46
頁),原告公司對被告所支出對訓練費用為11,623元(計算
式:20,000/10+20,000/11+15,000/11+45,000/11+15,000/20
+1,600=11,62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公司亦自陳TT
QS課程尚得申請補助約四成經費(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則本件原告公司實際支出對被告之培訓經費應為7,614元【
計算式:(20,000/10+20,000/11+15,000/11+45,000/11+15
,000/20)×0.6+1,600)=7,61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職務、原告公司對
被告投入之訓練費用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可得享
受之利益,以及被告每月薪資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被
告應給付之離職賠償金數額114,36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8,120元,方為相當。末者,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未給付
加班費,嚴重侵犯被告權利,並請求原告公司給被告加班費
云云,惟原告於答辯狀中自陳被告被原告公司認定為責任制
,每天超時工作,每天準時上班卻不能準時下班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是兩造間對於上班時間並非未有溝通,被告
明確知道其工務部主任一職,有不定時及不定量之狀況,且
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問:超時工
作部分,在任職期間是否有向原告反應過?)沒有,但是我
們準時下班,第二天早上會被罵,而且我是主管,有狀況,
我一定要處理完才能走。(問:離職是否自願?)是的。是
自願離職。被告於任職期間若有超時工作及加班費未請領等
情,自應立即向原告反應,或循勞資爭議途徑解決,而為適
當之處理,而被告竟未反應,亦未請求,且至離職時對於未
給付之加班費亦未請求原告公司給付,且仍以自願離方式離
職,是原告公司是否尚有積欠被告加班費亦非無疑。復按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者,乃
依係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保證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
依原勞動契約請求之加班費,二者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尚非得於本案提起,若被告對加班費之請領尚有爭議者
,應另提訴訟以為確定,附此述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3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8,120元
,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