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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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鄭曉琦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41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2日上午9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9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黃淑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
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黃淑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淑華於民國90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違者
應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訴外人黃淑華嗣後
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5月底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該債權業於98年9月1日讓與原告
;又訴外人黃淑華已於92年5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繼承時為未成年人,復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淑華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
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
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
息總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同意書及通知函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其並無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
辯。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洵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抗辯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
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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