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代 理 人 張維真
相 對 人 林惠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6年1月17日讓與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惟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林惠麗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號8樓」並對該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政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公示送達。然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相對人林惠麗之最新戶籍地址記載為「高雄市楠梓區
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雖與聲請人所指不符,然依前揭
意旨,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確屬不明,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