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徐佩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譚詠文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提出系爭調解標的之房屋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9樓之16)現值,使本院
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提出該房屋之房屋稅單或房
屋現值相關證明,並依稅單上所載最近課稅現值總額計算)
,並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倘聲請人未查報,致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
態,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聲請人應補繳調解聲請費為
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