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徐佩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譚詠文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提出系爭調解標的之房屋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9樓之16)現值,使本院
  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提出該房屋之房屋稅單或房
  屋現值相關證明,並依稅單上所載最近課稅現值總額計算)
  ,並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倘聲請人未查報,致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
  態,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聲請人應補繳調解聲請費為
  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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