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鄭捷云鄭燕珠
被   告  陳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婉瑄與原告為舊鄰居,雙方懷有情誼而有往來,被
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持第三人 林玉雀 所簽發高雄縣茄萣
鄉農會為付款銀行之支票、票號0000000、票期100年2月
19日、票額10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復於99年11月29日又持上開農會及發票人之支
票、票號0000000、票額10萬元、票期99年12月29日之支
票一紙,向原告調借10萬元;再於100年1月間再持上開農
會及發票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票額5萬元、票期100
年4月15日之支票一紙,向原告調借5萬元,以上合計共向
原告借款25萬元,並約定以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有上
開三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三紙支票)可證。惟被告迄今
僅償還本金47,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03,000
元,原告因丈夫已無業甫返家,故需獨立扶養幼女,工作
又僅幫人代班按日計薪,而經濟窘困,經多次向被告商討
,被告僅表明願分期每月1萬元,原告實難接受,不得已
爰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願從寬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錢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是當時原告來被告家,被告向原
告說有把錢放在別處賺利息,後來,原告表示也想要賺,
就詢問細節,被告係介紹訴外人林玉雀向原告借款。借款
情形如下:
⒈第一次借款在99年11月29日,原告拿了10萬元,原告先抽
了1萬元當一個月的利息,被告再將9萬元拿給開票的人林
玉雀,林玉雀簽發99年12月29日到期的10萬元支票,就是
起訴書所附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那時約定每個月原
告可以拿1萬元利息,後來林玉雀付了11月及12月即2個月
的利息。
⒉第二次林玉雀是拿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5萬元支票來
借款,大約是票期的前一個月拿來的,但是票期有更改過
,實際借款日期已不記得,第二筆與第一筆大概差不到一
個月。林玉雀想借錢,因被告沒有錢,就去問原告,原告
說好,林玉雀把票開出來,被告拿去給原告,原告就把錢
交給被告,5萬元的票原告交了42,000元的現金,預扣一
個月利息8,000元,被告再把現金轉交給林玉雀。
⒊第三次林玉雀是在100年1月19日持發票日100年2月19日、
票號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借款,原告預扣利息1
萬元,實際只拿到9萬元現金。
(二)大概是在100年1月時,被告覺得不對勁,因為那時林玉雀
在1月時錢付不出來,被告還用自己的錢約2萬元付給原告
。因原告一直說要用錢,被告拿了一次3萬元給她,匯了
四筆3,000元給她,共42,000元,但這不是還款,是同情
原告拿給她的。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第三人林玉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向其借
款25萬元,屆期僅清償本金47,000元,尚餘203,000元並
未清償。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
上開款項係林玉雀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向林玉雀請求返還
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
人究為被告抑或林玉雀,而原告得否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向
借款人請求返還借款?茲分述如次:
⒈按一般民間消費借貸,因無法如金融業者可以向借款人徵
信,且多未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其風險甚高,倘一旦借
款人未清償,進行追索亦極為困難。故若非相識,自不會
輕易借款予不相識之人。經查,原告主張其並不認識林玉
雀,係因與被告曾係鄰居,相信被告,才借錢給被告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借第一筆款項前,
有見過林玉雀?)沒有,是後來有一次我去找被告,才見
到,但我們沒有講很久,幾分鐘就走了,後來我問被告現
在是怎樣,被告就說是林玉雀借的,那時被告已不付利息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又參核被告所陳:「(
問:這三筆借款交付的時間,原告是否與林玉雀見過面?
)有,應該是第一、二筆借款的中間,有次原告及林玉雀
都剛好來我家找我,我在我家的樓梯口就介紹他們認識,
他們有互相點個頭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可見原告與林玉雀係在第一、二筆借款間方才遇見林玉雀
,二人並不相識。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然僅熟悉被告而
不認識林玉雀,其所信任並願意貸與款項之對象應係被告
而非林玉雀。
⒉又本件消費借貸,被告已陸續清償47,000元,該款項係由
被告而非林玉雀匯款至原告指定其女兒 郭姵誼 之郵局帳戶
內,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倘系爭消費借貸係由林玉雀向
原告借款,被告只是介紹之中間人,被告即無匯款清償原
告之餘地,益見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
⒊再徵諸被告自承:「我已經向林玉雀提出支付命令及聲請
本票裁定。【提出本院101司票2001、2002本票裁定確定
證明、101司促50710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原本】(問:聲請
顏正銓 為何人?是我前夫,因這些錢是他的,所以以他
的名義聲請。我是挪用了他的錢,所以他不高興。(問:
這幾張本票及支付命令的債權,與原告的借款債權有關係
?)沒有,這是我先生的錢,原告他自己不對林玉雀提出
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知被告本身並
無金錢借予他人,原即有利用他人(例如前夫顏正銓)金
錢借款予林玉雀之情形,其所以願意將金錢借予林玉雀,
自係為賺取利息。而原告與林玉雀並不相識,已如前述,
衡情,應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再轉借予林玉雀,藉此
賺取利息差額。足見,兩造就系爭25萬元應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被告抗辯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於林玉雀與原告之間為不可採。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參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如利息先扣之
金錢借貸,其貸與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該10萬元、10萬元
5萬元之三筆借款分別預扣利息3,000元、3,000元、1,5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預扣利息
1萬元、1萬元、8,000元等語。兩造就預扣利息之數額既
有上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
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此舉證上之不利益應
歸於原告。是兩造爭執消費借貸預扣利息之數額應認定為
1萬元、1萬元、8,000元,合計28,000元。按諸首揭說明
,上述預扣之利息自應加以扣除,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在
222,000元之範圍內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22,000元,依系爭三
紙支票之發票日,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而被告已清償
之47,000元,原告同意抵充本金,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按
,則被告尚有175,000元仍未清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至於原告逾此之
請求則未能舉證證明而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
用1,9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310元由原告負擔為適
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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