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允恭 即優美數位影像店
被 告 蔡李蕙 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81年12月15日起至
84年7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31會份,每會份會款新台幣(
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
系爭合會),原告參加2會(編號18、19),有互助會單(
下稱系爭會單)可稽,原告均按時交付會款,為活會會員。
㈡被告於83年7月15日無故倒會停標,惟原告所繳納19期會款
,合計38萬元,被告僅償還16萬元,尚欠原告會款22萬元,
迭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㈢原告及其配偶 陳秀英 均未曾參加系爭合會之善後協議,被告
仍應繼續清償會款。
㈣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述活會會款攤還之計算式無誤,即死會會員每月應攤
還1萬元。
㈡系爭合會因遭6、7名死會會員拖累,而倒會停標,故無法繼
續進行。
㈢被告於83年6月間曾○○○鄉○○路周太太(真實姓名不詳
)所經營之服飾店內,邀集活會會員(含原告配偶在內)討
論善後事宜,與會會員均同意由被告與周太太按月向死會會
員收取會款後,再平均交予活會會員,其中原告之會份由被
告負責,被告已先後交付16萬元予原告。
㈣系爭合會倒會迄今逾20年,且部分會員已死亡,部分遷移不
明,而無從查證,已無法收取會款,是被告拒絕繼續清償會
款。
㈤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會款,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會期自81年12月
15日起至84年7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31會份,每會份會款1
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5日開標,原告參加2會(編號
18、19),均按時交付會款,為活會會員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相符之系爭會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
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22萬元乙節,是否有據?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合會
於83年7月15日倒會停標,原告延至101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請求給付會款,其會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規
定,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憑據。
五、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憑據,是原告猶本於
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法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