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原 告 江紫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柯彥 任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履行雙方簽訂之協議,分12
個月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事由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00元,此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嗣被告因強迫原告施作人工流產乙事
,遂於101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1年7月
底起分12個月給付原告共50萬元,供作原告術後身體調養
及生活開銷之費用;詎被告於101年8月7日迄今僅給付原
告94,500元,尚積欠405,500元,自此則避不見面,爰依
兩造間所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原告固於101年8月29日與被告父親在外散步聊天,並
於當日在被告家過夜,至8月30日始離去;然原告仍確實
遵守協議書之約定未將協議書之內容及墮胎乙事告知被告
父親,亦未如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所稱於101年8月29日
遭被告趕出去。
(三)另依101年8月29日晚間8點57分簡訊內容觀之,當時兩
造互動氣氛良好,原告始會邀同被告下來散步之情;另由
隔日凌晨1時3分之簡訊,可證原告夜宿被告住處,非有進
被告家即遭被告趕出家門情形。再者,被告曾於同年8月
31日匯款31,000元予原告,若如證人乙○○所言原告曾於
101年8月29日將墮胎之事告知被告,被告豈會於8月31日
仍匯款予原告。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因故分手,原告於分手後
糾纏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其已懷孕但已至醫院墮胎,並要
脅若被告不給付50萬元,即要將墮胎之事告知被告年紀老
邁身體不適之父親出面處理,並要脅到被告公司騷擾要讓
被告丟工作,而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逼迫其墮胎,此有原
告傳送之簡訊內容中:「我怕你拿完後不愛我,不理我,
才有協議錢的事」可稽,是被告不得已始與其簽立協議書
,約明雙方不得將墮胎及簽立協議書之事告知任何第三人
,並約定若違反保密義務則協議書自動歸於無效。
(二)又被告原已依約匯款予原告,詎原告竟於今年8月底要求
被告與其復合,被告不願意,原告即於8月29日、30日至
被告家中將墮胎及簽立協議書乙事告知被告父親,此有原
告傳送予被告之「可以請你告訴我你確定不要這段感情了
,我怎麼做都沒用了,請你回yesorno」、「我跟你爸
在外面散步,你要下來嗎?」及「8/30那晚,我只想跟你
說…,從你爸那我才知你姐薪水少,我很樂意未來一起生
活對應。」之簡訊內容為憑。而原告於8月30日告知被告
父親此事後,被告即停止匯款,然因原告其後陸續以簡訊
恐嚇威脅被告,即「如不希望影響你的工作與生活,請依
我們的協議五十萬分十二期給完,請自重」、「我不希望
影響你工作,12號前你若沒匯,我會直接去你公司跟你拿
」、「我下午會去你公司」等語,使被告不堪其擾,原告
迫於威脅之下乃於9月至10月間匯款兩筆。
(三)萬步而言,原告於其民事準備狀中表示:「本人才要求被
告於6月2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服用RU486前立據以示負責。
」,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係主張兩造以簽立系爭協議書
作為條件交換原告為墮胎之行為,若原告主張為真(被告
否認之),則此協議內容明顯違反公序良俗,此依民法第
72條之規定自為無效。又依系爭協議書中「雙方不得對
此協議書及雙方有關之任何事由內容告知第三者或公開或
訴訟或有任何異議。若違反以上任一事項,此協議書自動
失效」之約定,原告既已違反保密義務,系爭協議書即已
失效,被告自無繼續履行之義務。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1年6月27日因其
進行人工流產乙事,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承諾分12
個月,自101年7月底起,合計交付原告50萬元;然被告
迄今僅支付原告94,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
存摺明細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上開協議書乃其受脅迫及以墮胎為條件而書
立,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兩造於協議書中約定:「雙
方不得對此協議書及雙方有關之任何事由內容告知第三者
,或公開,或訴訟或有任何異議。若違反以上任一事項,
此協議書自動失效,且乙方(即原告)需償還甲方(即被
告)已交與之金額。」等情,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將墮胎事
項告知被告父親,自不得依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
書內容給付405,500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原告受脅迫而簽立?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故所謂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心生恐怖所
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
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
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
之脅迫。本件被告抗辯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無非係以原告曾揚言要將墮胎之事告知被告父親及至被告
公司騷擾,讓被告丟掉工作等情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
開所辯,自不足採。
2、次查,系爭協議書固未記載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原因事
實,然兩造均不爭執與原告施以人工流產乙事有關,自應
探究兩造簽訂該協議書之真意為何。查被告固辯稱該協議
書係以原告同意人工流產為條件而簽立云云,然被告於
101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中自承:「原
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其後因故分手,然原告於分手後
仍糾纏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伊已懷孕但已至醫院墮胎,伊
並要脅若被告不給付伊新台幣50萬元,伊即要將墮胎之事
告知被告年紀老邁身體不適之父親……」等語,已足徵原
告已先為人工流產,其後方有協議書之簽立,二者並無條
件交換關係;且揆諸卷內診斷證明書,原告確曾於101年6
月27日進行RU486藥物流產,查兩造均係有智識之成年人
,原告在無婚姻關係下與被告同居進而懷孕,若非因被告
未能給予原告配偶身分或未能與原告共同撫育該胎兒,原
告焉需前往婦產科診所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承受心理及身
體上之痛苦,是被告在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舉證證明該協
議書係以人工流產為條件而簽立之情形下,自難認兩造間
所簽立之協議書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內容給付405,5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協議書保密義務將保密事項告知被告父
親,是原告自不得依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云云,然
為原告否認。
2、查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固到庭證稱:「(你有無認識原告?)認識,她姓江
,去年8月29日原告來我家找我說,他與甲○○在一起,
且有墮胎,他要向甲○○要五十萬元,我把原告帶出去我
家外,原告向我說的,我向原告說,我們家沒有錢。(原
告是28日還是29日去找你?)日子我不記得了。(原告找
你前,你是否知道原告墮胎?)之前我不知道。…(剛你
說日期你忘記了,時間是否記得?)大約太陽下山,我兒
子不讓他進來,推他出去。(原告當日除了說墮胎和要五
十萬元外,還有無說其他事情?)沒有,只有說這些事,
原告一進去我家,我兒子看到就很不高興趕他出去。(原
告在你家外面說墮胎事情,你何時向你兒子說?)我當天
就問我兒子,我兒子說,孩子是否他的他也不知道。」等
語(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所述,若果證人確
於101年8月29日得知該保密事項並告知被告,則被告於明
知原告已違反雙方約定保密義務之情形下,何以仍於101
年8月31日、10月11日、10月29日分別匯款31,000元、11,
000元、11,000元予原告,此有存摺交易明細可參,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證人乙○○屬被告至親
,其所為之證言亦難免迴護被告,是證人乙○○所為之前
開證言,尚難認為可採。遑論,由原告於101年8月29日、
9月2日傳送予被告內容為:「我跟你爸在外面散步,你要
下來嗎?」、「8/30那晚,我只想跟你說…,從你爸那我
才知你姐薪水少,我很樂意未來一起生活對應。」等文字
之簡訊,亦無從遽認原告曾將保密事項告知被告父親;再
者,原告固於101年10月6日、10月23日傳送要到被告公司
拿錢之簡訊予被告,有各該簡訊在卷可稽,倘若原告確已
違反保密義務將保密事項告知被告父親,則被告當時何不
以原告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而向原告主張拒付,是綜上各
情,實難認原告有違保密義務將保密事項告知第三人之情
形。
3、從而,原告既未違反保密義務,則其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協
議書之約定為給付,自屬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
,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兩造固約定
被告自101年7月底起分12期,合計給付原告50萬元,而於
原告101年11月22日起訴時有部分債務尚未屆期,惟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有238,833元【計算式:
500,000÷12×8(101年7月至102年2月)-94,500(已
給付)=238,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未依約給付,是原
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抗辯既無理由,且被告尚有405,50
0元未支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05,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