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9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陳國賢
被   告  黃聖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
信費及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324元,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嗣經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
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辯,僅
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
濟部函文、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被告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申請書2紙、身分證暨駕照影本2紙、預繳同意書(
新申裝/續約)2紙、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2紙、專
案同意書2紙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足證被
告尚餘37,324元尚未清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行言
詞辯論,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糾葛,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
有利之證據,是被告空言所辯,洵無足採。本院依前揭調查
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電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324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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