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被 告 夏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46元,然其中本金僅63,115元,
其餘均為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與違約金者,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3,11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又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原告與被告間雖
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合意管轄約定條款
應予排除適用。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澎湖縣七美鄉,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雖查得被告
於100年間之居所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惟寄送起訴狀繕本結
果,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至今被告並未領取,則該址是否確
為被告之現在居所不明,本院無從因被告居所在本院轄區而
取得管轄權,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