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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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許崇 譯
王裕程
被 告 陳美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7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22,552元未給付,其中117,792元為消
費款,3,185元為循環利息、1,57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17,
792元自94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6日起至94年9月6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於94年5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9,638元,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5月2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無意見,請等我出獄
有錢再還原告,我家裡沒有辦法償還,希望利息可以減免等
語,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補印帳單、現金卡條款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利息是否可以減免等語,然經本院詢問是否為時
效抗辯,被告卻仍未為之,本院自無從審酌,故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