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志剛
相 對 人  胡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具狀起
訴並繳納裁判費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強制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75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始例外停止執行,而
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
決議意旨可參】。故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
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
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之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47號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550號遷讓房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係以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相對人以違背事實之「定期租賃」關係向本院請求,且僅提
出照片引證租約,並未依法通知聲請人終止租約,而竟以非
聲請人姓名之一則Line紀錄,為其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之
證據,在無任何事證,且聲請人並未收受相關開庭通知而無
法到庭主張權益之情形下,本院虎尾簡易庭竟草率、武斷以
「一造辯論終結」判決聲請人敗訴,嗣後聲請人甚未收到判
決書,實至為荒謬且罔顧人民合法權益而令人無法信服等語
為由,提起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節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35號卷宗審閱無訛。
㈢經查,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衡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均非執行名義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非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本院認為尚無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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