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尚臻
被   告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抗
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
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
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投補字第129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29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原
告固另以書狀於108年4月17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
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投救字第4號駁回原告之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
12月27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駁回而確定。參照上開說
明,原告依法仍應於期限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詢問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附卷可佐,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