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家麟
相 對 人 林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板簡字第215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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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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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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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此為第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
│││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證人日旅費│530元│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合計│5,78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30元即聲請人已預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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