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洪語涵洪紹玲洪慶 文創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658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0,494元,應繳裁判費
為17,632元,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投補字
第31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132元之
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諭知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8年12月4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本院
答詢表2紙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佐,
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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