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兆凱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
第一六一零四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零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
度板簡字第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10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度板簡字第16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審酌本件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136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6,020元〔計算式:40,136元×5%×3年=
6,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