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季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濃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連續二次運送襯衫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一樓客戶甲○○、 曾文達 (起訴書漏載曾文達)住處,向該客戶分別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十萬零八百元、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共計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後,未繳回季濃公司,反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乙○○未辦理手續即自行離職,經季濃公司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季濃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侵占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季濃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子銘 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訂貨單三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另辯稱:只侵占貨款約二萬元云云。惟上開訂貨單均載明客戶已付清款項,並由被告簽名具領,應認上開全部貨款均由被告侵占無訛,所辯自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原係季濃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業務之人,其對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侵占之金額為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事後又已清償所侵占之貨款,並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據告訴代理人黃子銘供明,並有和解書一件可稽),以及被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亦有悔意,並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而告訴人季濃公司亦原諒被告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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