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強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住宅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遂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神桌上之金牌四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屋主丙○○發覺,隨後追趕,於慌亂中乙○○將竊得之金牌丟下,並於屋主丙○○追至捉住其外套之際,順勢脫下外套而逃逸;其於逃離前開處所後,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甲○○下車小解,未拔下鑰匙,認有機可乘,繼基於同前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發動引擎,竊取該車正欲駛離現場之際,因一時緊張隨即撞及停放在路旁之小客車,因而引起路旁車主甲○○注意,乙○○見事跡敗露,乃棄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政府停車場二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九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