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A
抗告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甲○○前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中,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底在美國主動與我國駐外單位聯繫,表示願主動返台應訊,嗣經該駐外單位安排,始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自美搭機返台,要非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在桃園機場「緝獲」。
(二)本案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自美返台前後,即陸續與全部告訴人等達成賠償和解,並已履約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三紙為憑。和解金額在 陳訓正 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 林秀美 部分為五十萬元,而 侯麗燕 部分則係以按月陸續給付美金一千元,併此敘明。
(三)原審裁定理由欄二,卻認「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緝獲解送本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等亦於聲請狀內敘明請原審就此部分向調查局函查,原審既未調查,亦未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未當。
(四)原審裁定三,復認稱「觀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被告二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境至美國起,至其搭機返國遭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緝獲止,此段期間皆未曾返國,卻於離美返國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委任 張志明 律師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卷證資料,並表明願自動到案說明之意旨,足認被告二人早已知悉其因詐欺案,遭法院通緝之事實,惟竟仍隱避國外七年餘,遲未返國接受司法審判,至九十一年底始安排返國事實,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云云,被告等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左右,因至我國派洛杉磯辦事處洽事,經人告知在台灣有案通緝乃知被通緝之事,要非原審裁定所指「被告二人早已知悉其因詐欺案遭法院通緝之事實,惟竟仍隱避國外七年餘,遲未返國接受司法審判‧‧‧」云云,此部分亦可向調查局函查即明,再者,如被告等不願返台接受司法審判或仍有意逃亡,逕可滯留美國,毋須返台,或僅由夫婦其中一人返台即可,何需「二人同時」返台。
(五)原審裁定理由欄三,復以「又被告二人既早於九十一年底即已著手準備返國事宜,並以委任律師閱覽本案卷證資料,自應究其於本案審結前,有在中華民國境內接受司法審判之法律上義務一節知之甚詳,衡情被告二人,自應於九十一年年底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返台為止之三、四個月期間就渠二人在美公司之商業活動或資金調度做妥適之安排」云云。然查,依被告等返台前之主觀意思,認本案係民事債務糾紛,且已籌資備妥款項返台與全部債權人達成和解,既係主動返台受審,應無任何理由再逃亡,故乃夫婦一起返台,未嘗思即在資金調度或商業活動作三至四個月之預先調度,原審上揭認定,顯對一般商業活動及資金調度,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足資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二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緝獲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無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合先敘明。
(二)觀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被告二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境至美國起,至其搭機返國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緝獲止,此段期間皆未曾返國,被告二人明知積欠他人債務,卻避居美國七年餘,且從未就其積欠債務部分與告訴人等聯繫,顯見被告二人確有逃亡之意思,且原審為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進行,因之對被告二人為限制住居之諭知,縱被告二人果在美國公司之商業活動或資金調度確有「公司面臨倒閉,終再遭信用破產,無法立足異鄉」,然非不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且其既有限制住居之必要,則其限制住居之原因尚未消滅,此不因被告二人係自行搭機返國或經司法單位遞解回國而遭緝獲之結果而異其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諭知駁回聲請解除出境之聲請,本院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公司困難需被告親自處理為由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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