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赴美多年,在當地辛勤工作,全家始得平穩過日,甫有積蓄亦主動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卷附和解書可稽,因被告甲○○於離美返國前曾洽妥一筆建材買賣生意,預定於美國時間西元二○○三年四月三十日在聖地牙哥簽約,倘無法準時返美簽約,不僅喪失一筆生意,商場信譽亦將遭受影響,為此請求解除出境,准予具保以代限制出境等語。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緝獲解送本院,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被告甲○○之必要,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合先敘明。
三、經查:觀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境至美國起,至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緝獲止,此段期間皆未曾返國,卻於離美返國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委任張志明律師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卷證資料,並表明願自動到案說明之意旨,足認被告甲○○早已知悉其因詐欺案遭法院通緝之事實,惟竟仍隱避國外,遲未返國接受司法審判,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既已委任律師閱覽本案卷證資料,自應就其於本案審結前,有在中華民國境內接受司法審判之法律上義務一節知之甚詳,衡情被告甲○○即應在返國前妥適安排接受法院審判後之在美簽約事宜,是被告以「倘無法準時返美簽約,不僅喪失一筆生意,商場信譽亦將遭受影響」為由,聲請解除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