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屬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乙○○先前曾對甲○○施以精神與身體之暴力行為,致甲○○不堪其擾,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八號裁定禁止乙○○對於甲○○、甲○○之妻 陳亭羽 ,甲○○之女 謝乙瑛 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陳亭羽、謝乙瑛三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收受前開裁定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防治裁定之行為:㈠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質問甲○○為何罵其子女,且以頭部撞傷甲○○之上唇,陳亭羽見狀欲制止,乙○○卻以手肘撞擊陳亭羽之心窩,並衝至 謝恩標 家中拿取菜刀,作勢欲往甲○○之頭部砍下,謝恩標向前制止,乙○○乃騎乘機車將甲○○撞倒,又下車徒手毆打、辱罵甲○○,造成甲○○之右手肘、右膝、左大腿擦傷,及下眼臉、上唇、左臉頰、右手腕挫傷等之傷害。㈡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乙○○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作筆錄時,知悉甲○○提出傷害告訴後,向甲○○恐嚇表示:待保護令期限一過,即要其全家死等語,使甲○○心生畏佈。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向甲○○恐嚇稱:警察不會維護你們,遲早你們會被我殺死等語,致甲○○心生畏佈。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係告訴人甲○○罵伊之兒子,伊找告訴人理論,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係自己跑到被告旁邊倒下,再由其妻陳亭羽俟機照相取證,而同日於警察局時,係因當時所受刺激太大,所以在警察局講話較大聲,但並未恐嚇告訴人;且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間恐嚇要殺死甲○○全家人,係告訴人處處以保護令威脅伊云云。經查:
(一)右揭一、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核與證人陳亭羽於警訊時證述:告訴人剛返回家裡時,被告就到家裡找告訴人理論,質問告訴人為何罵被告之小孩,告訴人回稱未罵被告之小孩,被告就以頭撞告訴人之嘴巴,伊見狀欲制止,被告卻以右手肘撞擊伊之心窩,嗣被告欲騎車離去,告訴人站在祠堂門口要被告將話講清楚再離開,被告乃以機車將告訴人撞倒,又下車對告訴人之頭部、腳部及身體等處拳打腳踢,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等語相互符合(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而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膝、左大腿擦傷,及下眼臉、上唇、左臉頰、右手腕挫傷等之傷害,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九頁),此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頭部撞傷告訴人之上唇,並騎乘機車將告訴人撞倒,又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核其攻擊部位與所受傷勢相符,苟告訴人係自己跑到被告旁邊倒下,而被告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何以會受有前揭多處傷害,此外,復有照片二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證人謝恩標於本院證述告訴人係自己倒下去的,被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該證述情節,非但與證人陳亭羽之證言及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等事證不符,且與謝恩標於警訊時證述:因伊係老人家眼睛不好,沒有看見他們打架,且伊正好走進去喝茶,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發生什麼等語相互齟齬(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則證人謝恩標證述告訴人係自己倒下去的,被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乙節,核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自不能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右揭一、㈡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警卷第七頁),核與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警員 雷浩坤 證述:被告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時出言恐嚇告訴人說等保護令期限一過要被害人全家死等語相符,有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十四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先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警卷第四頁),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改稱:伊當時喝很多酒,不知道有無恐嚇告訴人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復改稱因當時受到刺激,但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則被告就有涉犯此部分犯行,前後辯詞明顯相互齟齬,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右揭一、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查卷第十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恐嚇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前曾對告訴人施以精神與身體之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八號裁定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告訴人之妻陳亭羽,告訴人之女謝乙瑛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陳亭羽、謝乙瑛三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該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張在卷可憑(警卷第八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三次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違反保護令三罪,乃一次傷害行為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屬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因而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到庭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法官洪慶鐘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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