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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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一號G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監理站繳違規停車罰款時,經服務人員告知另有一超速違規之罰單已寄往抗告人之戶籍地,惟抗告人並未居住該地址,故未受到本件罰單。查本件罰單寄送地址係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寄送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惟抗告人戶籍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遷出,戶籍已不在罰單寄送地,且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遷入定居於臺南市○○路○○○○號現居地,戶籍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遷入現居地,抗告人並未收到本件罰單,自無從繳交罰款,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南向二七六公里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一一公里,已超速十一公里,而違反高速公路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二六頁以下),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二)次查,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據抗告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抗告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發現抗告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依址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後,經警以電腦查詢抗告人之登記地址,得知抗告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920000003號公告及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單退未入案移送表各一份存卷可佐(詳原審卷第六、七頁)。另抗告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嘉監南字第0920004787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四、五頁),核與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郵寄送達之地址,並無不同。抗告人於原審雖辯稱:伊戶籍地址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遷至臺南市○○路○○○○號,致未能收受通知單等語,惟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因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本件抗告人甲○○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迄今並無任何辦理變更上開車籍地址變更登記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前揭函敘明在卷可按,顯見抗告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二十日計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發生效力,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是抗告人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甲○○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其所有右述自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違反高速公路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照前開規定逕行舉發,並依法公示送達後,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未到案說明,原審乃認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原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而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裁處亦屬妥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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