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辛○○被告甲○○
己○○戊○○庚○○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前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九五六一五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甲○○、己○○、戊○○、庚○○等前均係在自訴人公司任職,嗣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離職而轉任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詎竟與協禧公司及其負責人辛○○等人共同擅自生產、製造、販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風扇商品,因認被告等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等罪嫌。
二、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是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專利法並未規定法人得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犯罪主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訴人以協禧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就協禧公司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協禧公司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有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有明文。
四、查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全文共一百三十八條,以該修正公佈之專利法取代原有之專利法,依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修正後新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辛○○等涉犯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等侵害專利權之刑罰規定,均於修正後專利法中刪除,此部分規定之刪除並經行政院公告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此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台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附卷可按,是縱令自訴人自訴所指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所指被告辛○○、甲○○、己○○、戊○○、庚○○所犯之罪嫌,其刑罰既已廢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就被告辛○○、甲○○、己○○、戊○○、庚○○部分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重製自訴人享著作權之工程模具設計圖,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部分,已經自訴人於原審撤回自訴(見原審㈣卷第七五五頁),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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