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乙○○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在屏東縣某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點三六毫克(MG/L),駕駛車輛之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二倍以上,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交岔口,撞擊由乙○○所駕駛沿民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新修訂,增列於公共危險罪章,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至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以行為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成傷在所不論,是該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通往來安全,重在社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其直接保護法益應係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個人法益;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自訴人雖因被告甲○○之行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之自訴顯有違前述規定。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對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