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𦰡 拔林 乙○○家前冷飲攤發生口角,甲○○告以「要和你輸贏」等語即駕車離去,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向南行經台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往清水宮之三岔路口,越過三岔路口在電線桿旁暫停接聽行動電話時,適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由南向北亦行經該三岔路口,甲○○見有機可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朝乙○○衝撞,當場將乙○○人車撞離,機車受損(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乙○○雙腳受傷站起後拾起地上石頭朝甲○○丟擲,甲○○隨即倒車後又再度朝乙○○衝撞,致乙○○身體撞到電線桿跌落地面不醒人事,甲○○即駕車朝西側道路逃逸,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枕腫、胸部挫傷、雙膝小腿瘀青及挫傷、左腰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而未發生死亡,經路人向警陳報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接連二次開車撞擊被害人乙○○不諱,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第一次雖故意衝撞乙○○的機車,但伊要撞到他時有煞車,當時速度很慢,只是要嚇他,而第二次是乙○○的機車卡在伊車子的前輪,無法前進,又見乙○○拿石頭要丟伊,伊一時受到驚嚇,故倒車繞過機車逃走,並非故意倒車再衝撞,並無要撞死乙○○的意思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並以「要和你輸贏」等語威脅後,繼而駕駛自小客車二次衝撞被害人,使其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問:你是否認識甲○○?有否仇恨或糾紛?答:我認識他有四、五年之久,他住在我家對面,是鄰居關係,因我曾與甲○○曾有一些誤會,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甲○○開車至我家前面的冷飲攤找我,我們交談一會兒即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甲○○稱要和我輸贏,我也不甘示弱說:要輸贏來啊,然後甲○○就駕車離開了」、「問:甲○○為何要駕車撞你?答:我想就是因為我和他發生口角,他要和我輸贏,所以才故意開車撞我的」、「問:甲○○如何開車撞你?答:「當時我騎乘機車從𦰡拔林超商買東西後,在回家的途中我剛好要打行動電話,而停在𦰡拔林三叉路口旁加水站前,突然甲○○就駕車正面把我撞倒,我人車倒地爬起來時,對甲○○喊稱『你是不是存心要撞我?』甲○○竟倒車後再加速向我衝過來,我因閃避不及又被撞上,且人又彈撞到路旁的電線桿,然後我就整個人暈頭轉向,甲○○隨即往𦰡拔國小方向逃逸」、「問:甲○○駕車撞你是否要致你於死?答:他是要讓我死,幸好有路人看見報警,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於偵查、原審時均為相同之指訴(詳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核與目擊證人 張夏榮 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多,我在𦰡拔里二七七號內,突然聽到外面碰一聲,我就到外面觀看,路面有一輛汽車撞到一輛輕機車,機車倒地,騎士就喊你存心撞我,此時汽車駕駛就倒車後加油往前向該輕機車騎士再度衝撞,此時機車騎士因遭撞擊彈到路旁電線桿,然後汽車駕駛左轉經西(𦰡拔國小)方向逃逸::該汽車停頓一下,即加速經𦰡拔國小方向逃逸」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十二頁),其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時均為相同之證述(詳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另被告於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訊問時,亦坦承:「我因為和乙○○發生口角,所以才故意駕車撞乙○○,並不是不小心撞到的」(詳警卷第九頁),足證被害人乙○○所述當時情節,應係事實。
三、被告嗣雖以:第一次衝撞時伊時有煞車,只是要嚇他,而第二次衝撞是乙○○拿石頭要丟伊,伊受到驚嚇,故倒車逃走,並非故意倒車再衝撞,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二次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乙○○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張夏榮供明在卷,況被告係於與被害人乙○○口角後故意駕車衝撞已如前述,第一次衝撞時留有煞車痕及機車刮地痕,固經承辦警員 唐本立 供述在卷,並有肇事現場圖可按,惟據現場圖及原審勘驗現場所示,第一次衝撞前,被害人乙○○係騎機車停在新化鎮𦰡拔里三一八號前電線桿旁接聽電話,被告則自南斜向西北方衝向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衝倒至人車分離,又將機車拖行造成刮地痕,顯見衝力甚強,被告所辯係單純嚇他,殊不足採,雖有稍微煞車,係因被害人係停車於新化鎮𦰡拔里三一八號前電線桿旁,被告恐衝撞電線桿及民宅造成自己傷害之自然反應行為,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至第二次衝撞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根據乙○○到所指稱你在撞到他之後,還故意倒車要撞他,你作何解釋?答:擦撞時,他的機車橫在我車前,無法前進,我倒車閃過輕機車離開,沒有要再撞他」,又稱:「::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化鎮𦰡拔林三一八號前的三叉路口發現乙○○騎乘機車從我對面過來,我就開車撞他,乙○○就人、車跌倒,然後我又倒車再加速撞擊乙○○,隨即我就往𦰡拔國小逃逸」(詳警卷第七頁、第十頁),偵查中改稱:「我當時車上有殺雞工具掉落,我彎身去撿,方向盤未掌握好,是不小心擦撞」、「第二次衝撞是見呂福盈手持石頭,伊害怕被砸急著離開現場,因機車橫在路口,欲倒車離開時不慎撞及乙○○」(詳偵查卷第十六頁、十七頁),再於原審辯稱:第一次撞擊只是要嚇乙○○,而第二次撞擊係因被乙○○丟擲石頭,一時受到驚嚇才再往前撞到乙○○等語,前後所供,數易其詞,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三)就案發現場觀之,被害人乙○○之機車係橫在路口西側,不致影響南北向道路通行,被告係乘坐在車內,豈有因被害人手擲石頭(既能手擲,自非巨石)即害怕得急欲離去?縱急欲離去,直接直行即可,亦不必再左轉而第二次撞擊乙○○。且原審法官勘驗現場結果認為案發之三叉路口,十分寬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第一次撞擊後如欲直行,巷道之寬度有八點五米之寬,直行甚為容易,亦無必要再轉彎而致撞到乙○○;且因轉變之巷道亦有六點九五米之寬,被告第二次撞擊乙○○之車速,應不會太慢,否則亦不致又撞擊到路邊他人店面之鐵門(詳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七頁勘驗筆錄及所附相片)。按汽車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汽車朝人體衝撞,將有導致受撞者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之認識,亦為具正常識別能力之被告所能預見,其於口角後在上址遇見被害人即二度駕車朝被害人衝撞,應能預見將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況被告第二次撞擊若係過失,在發現肇事之後,應即下車查看乙○○是否受傷及採取急救措施,豈可加速離去?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以殺人之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雖造成被害人受傷而未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殺人而被害人未死亡,其行為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乙○○係駕駛機車由北往南行駛,並停在路旁接聽行動電話,而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先越過對向車道予以衝撞倒地,待被害人站起後,又倒車再度前進,予以第二次衝撞,則上訴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殺人之事實)已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為殺人之故意,原審認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或謂縱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之未必故意,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駕車撞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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