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第七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古振梅 )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高雄縣旗南一路龍鳳水餃公司上班,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七時二十分),行經該路六十五巷三十五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龔侯金女 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穿越道路之規定,貿然進入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前開路段由東往西向橫越馬路,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龔侯金女,龔侯金女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鄧福榮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侯金女之夫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及被害人龔侯金女致死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橫越馬路,係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肇事地點係彎路,伊在撞及被害人七、八公尺前發現被害人,並按喇叭警示,但被害人並未閃避,伊過失情節輕微,僅係本件肇事之次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復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害人屍體照片三張在卷可憑(相驗卷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八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駕駛執照後記明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理當對上開安全規範知之甚捻,且被告復自承當時係欲前往公司上班而行走該路段,則該路段為其上班必經之路,其更應熟悉該路段之交通情況。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伊當時車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伊於發生撞及七、八公尺前發現被害人,乃按喇叭警示,但被害人並未閃避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倘能遵守上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減速及煞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僅以鳴按喇叭警示被害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既如此熟悉該路段之交通狀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龔侯金女雙黃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六三三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八頁),亦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雖被害人雙黃線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範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另辯以:事發地點為彎路云云。惟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筆直四線車道道路,於事故地點前雖有彎道,惟距事發地點尚有一定距離,且該路段係被告上班必經之路,其相當熟悉該路段之交通狀況,又被告於發生撞及七、八公尺前,已發現被害人,業如前述,則該彎道顯不足以影響被告之注意能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分駐所警員鄧福榮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十六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善,惟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