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 鈦田 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與乙○○及丁○○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由丙○○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不等代價,雇用乙○○負責店內巡視,及擔任店外賭客兌換現金事宜;另雇用丁○○擔任泊車小弟,並指示賭客如何持寄存單兌換現金事宜,三人均恃該等收入維生。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在台南市○○路○段○○○號經營「鈦田電子遊戲場」,擺設附表二所示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二百十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以五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每枚代幣可兌換小鋼珠一百顆,再以轉動方式,將小鋼珠投入機台下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小鋼珠;若未押中,則投入小鋼珠,為機器贏得,歸丙○○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所贏或所剩鋼珠,投入店內迴珠機,由電腦計算鋼珠數量,並自動列印數量單,再由賭客持數量單至櫃台,每百顆鋼珠,兌換代幣一枚,每廿枚代幣,換取一張寄分卡,復由賭客將寄分卡,攜至店內寄卡處,由櫃台人員,開立寄存單一式兩份,由賭客在寄存單簽名,一份由賭客持有,另份則留在寄卡處,賭客則持該寄存單至店外,經由泊車小弟丁○○指示,向經常在店內外徘徊乙○○,依寄分卡所載數字,兌換現金(例如「五」,即兌換五千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賭客 郭春成 (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鈦田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動賭博機中獎,並以鋼珠兌換寄存單後,在店內向乙○○表示,欲兌換現金,乙○○即隨郭春成至店外,由郭春成出示寄存單,向乙○○兌換現金五千元時,當場為警員甲○○查獲,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原判決漏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寄存表一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伊係鈦田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其雇用丁○○擔任泊車小弟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鈦田遊戲場營業期間,伊幾乎每日均去,與賭客兌換寄存單等語。至上訴人即被告丁○○則供承:伊受丙○○雇用,在鈦田電子遊戲場,擔任泊車工作等語。然被告丙○○、丁○○、乙○○三人,均否認有右述常業賭博犯行。丙○○辯稱:伊店內未提供賭博,且伊也一再提醒員工,不可兌換現金,至乙○○非伊店內員工 云云 。乙○○辯稱:伊僅係賭客,非遊戲場員工,伊向賭客購買寄存單,每千元,可獲利十元云云。丁○○辯稱:伊僅負責泊車而已,至乙○○伊不認識,且該店並無賭博行為云云。惟查:
㈠【丙○○、乙○○及丁○○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賭客郭春成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被查獲前,伊知道中獎可找人兌換現金,但因未
曾中獎,故直至遭查獲當日,經伊詢問現場熟客,始知乙○○有在店外兌換錢,伊向乙○○兌換代幣,除交付寄存單外,尚須給付五十元代幣,至為何要給代幣,伊詢問其他客人均稱,此為慣例等語(詳偵查卷三三頁正面、六十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中午,伊至鈦田電子遊戲場打電玩,當天因中獎,乃將鋼珠倒入迴珠機,小姐開軟單給伊,再持軟單向乙○○表示,欲兌換現金,當時乙○○站在外場服務員位置,伊隨後即至店外檳榔攤,乙○○即外出,以一千元,向伊兌換一千零十元寄分卡,伊以前來過該電玩店,有看過乙○○,亦曾跟乙○○兌換過,兌換時乙○○沒說什麼等語(詳原審卷四七至四八、一七三至一七四頁)。
⒉警員甲○○於原審供稱:鈦田遊戲場開幕當天,我們便喬裝進去,九十一年六月
三日開始蒐證,當日我與二位同事喬裝進去,外面有十幾位同事,後來我看到郭春成在寄卡處,兌現寄存單,乙○○跟著他出去,我就隨後出去,乙○○欲交付郭春成五千元時,我即當場逮捕;我喬裝進去時,有問代客泊車的丁○○,他說若是要換錢,他們會叫乙○○過來,拿單子給乙○○換現金;我們問在場丁○○,如何兌換現金,他說等一下,隨即有個年輕人過來,走進大智街,在大智街巷口兌換現金,其後三、四次,均是乙○○與我們兌換現金,所以我們才鎖定乙○○,作為蒐證對象,乙○○均是在鈦田遊戲場側門,即府前路檳榔攤,兌換現金給我們;我是聽小弟丁○○說,換完軟單後,會有人主動找我兌現,我是透過丁○○兌換現金;且我們去蒐證時,我曾向乙○○兌換現金,因此我認為他是店內的人,我們在蒐證過程中,也看過客人,向乙○○兌換過現金等語(詳原審卷五
二、五三、八十、八一、一七五頁)。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曾持卡向丁○○詢問,要向何人兌換,丁○○都會找人跟我兌換,有次他找乙○○與我兌換;店內只有寄存卡而已,換錢就在店外四周,我們看到換錢的部分,是針對乙○○來蒐證等語(詳本院上訴卷四八、四九、五一頁),復有扣案附表一、二物品,可資佐證。
⒊由此可見,被告丁○○係「鈦田電子遊戲場」泊車小弟,指示賭客可持寄存單,
向被告乙○○兌換現金;而賭客郭春成係首次中獎,不識乙○○,復未曾與乙○○交談,經詢問「鈦田電子遊戲場」熟客後,僅持寄存單向乙○○示意,雙方即至店外兌換現金,顯見賭客郭春成知悉「鈦田電子遊戲場」,有提供兌換現金賭博行為。參以賭客郭春成於警訊供稱:伊至「鈦田電子遊戲場」把玩時,被告乙○○經常在店內徘徊,為警查獲當天,他亦在店內走來走去等語(詳警卷八頁)。又警員甲○○於原審供稱:伊未見過乙○○,在店內把玩電動機具等情(詳原審卷一七六頁)。綜合以觀,被告乙○○應係受丙○○雇用,並在「鈦田電子遊戲場」巡視中獎賭客,再伺機與中獎賭客,至店外兌換現金等情,洵堪認定。
⒋從而,本件被告丙○○係「鈦田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其雇用被告乙○○、丁○
○,由被告丁○○擔任泊車小弟,並指示賭客兌換現金事宜,復由被告乙○○在店內巡視中彩賭客,由其在店外負責兌換現金,蒐集「鈦田電子遊戲場」開出寄存單等事宜。渠等三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甚明灼。㈡【丙○○、丁○○及乙○○為常業犯】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經營「鈦田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機具,達二百十台,員工亦多達十餘位,經營規模龐大,斥資甚鉅。佐以被告丙○○自承:其經營「鈦田電子遊戲場」為業,此外無其他工作等語(詳原審卷八九至九○頁)。又被告丁○○、乙○○,均受僱於被告丙○○,且參與賭博犯行,渠等恃賭博維生至明。是以,被告乙○○辯稱:尚有其他職業云云。依前說明,應無礙其常業犯行成立。
㈢【被告丙○○、乙○○及丁○○所辯,不足採信】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賭客,向其他賭客購入寄存單後,再以每千元十
元代價抽佣;查獲時其身上有五十元硬幣一個,係因抽頭緣故;在遊樂場兌換寄存單後,再以原價售其他賭客,若寄存單有「一」,即表示可以一千元代價售出云云(詳偵查卷卅四頁)。然賭客郭春成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鈦田遊戲場不必向櫃檯以外之人,購買寄存單,直接以現金,向櫃檯兌換代幣即可等語(詳偵查卷卅三頁)。依此,被告乙○○出售寄存單,價格未低於「鈦田電子遊戲場」,且每次兌換至少以千元為單位,在場賭客自無必要,再向被告乙○○,以現金兌換「寄存單」。況觀諸扣案卷附寄存單(詳警卷四二頁),除編號及櫃檯人員簽名,可供店家核對外,該寄存單並無其他特殊處,他人欲偽造寄存單,實屬易事。其他賭客,當無以現金,貿然購買風險極高,且非由店家出售「寄存單」。再者「鈦田電子遊戲場寄存單」,在客觀上並無交易價值,其僅得在「鈦田電子遊戲場」使用。然賭客僅須以同等價格,向遊戲場購買代幣,即可把玩遊戲機,何須再向乙○○購買來路不明「寄存單」,顯見被告乙○○所持有寄存單,必係流回「鈦田電子遊戲場」,否則乙○○所購入該「寄存單」,豈非形同廢紙,乙○○將損失鉅大。由此可見,被告乙○○係受丙○○雇用,負責在店家內,巡視中彩賭客,提供現金兌換寄存單,否則丙○○焉有可能放任不知名者,在其店內蒐購寄存單,復轉賣於「鈦田電子遊戲場」。是以,被告丙○○辯稱:伊一再告誡員工,店內不可兌換金錢,且伊不認識乙○○,乙○○為何在伊店內,伊不知道云云(詳偵查卷四八頁,原審卷九十頁,本院上訴卷四七至四九、六四至六六頁),所辯各詞,應非可採。
⒉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先辯稱:伊向賭客每兌換現金一千元,即可抽頭十元,最
高一天曾兌換十張一萬元,其前伊向不同人換四、五次,有一張,也有二張,當天五張是最多云云(詳偵查卷四九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向客人兌換寄存單的錢,係伊自己存的,存了約七、八千元後,固定用七、八千元在鈦田遊戲場那邊兌換;我每天約換四、五張,每天不只四、五十元利潤,每張裡面還有三、四張,所以一天最高曾換到十張,即一萬多元云云(詳偵查卷八五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再改稱:伊平均每日約購入四、五張,約花萬餘元購入云云(詳原審二○九號卷五頁)。嗣於原審時再度改稱:伊去鈦田遊戲場打電玩時,身上均帶萬餘元,一天最高曾換過十張寄存單,一張賺十元云云(原審卷一三○頁)。最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一天最高換過七、八張寄存單云云(詳原審卷一七四頁)。姑且不論,被告乙○○對於最高兌換張數、抽佣金額、兌換成本及每日所得等,前後數次所供,互相岐異;即被告乙○○自承僅準備七、八千元,用以在鈦田遊戲場兌換寄存單,但其卻又稱,其單日最高曾兌換萬餘元,二者金額不符,所辯顯然矛盾。甚且被告乙○○幾乎每日均去「鈦田電子遊戲場」,其在遊戲場中長達七、八小時,然每日最高卻只獲得一百元酬庸,且所購入寄存單,客觀上並無法流通,而僅得在「鈦田電子遊戲場」使用「代幣」。凡此益證,被告乙○○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⒊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辯稱:伊受丙○○雇用,負責泊車工作,伊不認
識乙○○,以前見過他一、二次,只見他進入店內,但不知他在店內做何事等語(詳原審卷七八、八一頁,本院上訴卷四八頁)。然警員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明確證稱:伊係透過泊車小弟,兌換現金等語(詳原審卷八一、一七五頁,詳本院上訴卷四八頁)。是以,被告丁○○在鈦田遊戲場,顯非僅係擔任泊車小弟而已,實係負責指示賭客如何兌換賭金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丁○○辯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及丁○○常業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丙○○、乙○○及丁○○三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廿八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丙○○、乙○○及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丙○○擺設多台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營求鉅利,敗害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經營賭博期間非長及被告三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角色,暨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被告乙○○、丁○○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附表一編號01至06(編號06部分即附表二所示IC板),編號07至11所示物品,分別為當場賭博器具,及兌換籌碼處財物(原判決漏未沒收附表一編號06、10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證人郭春成持有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物品,非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財物,復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警卷三頁背面、三九、四十、四二頁,偵查卷四十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01│十元代幣│100個│鈦田遊戲│├───┼───────────┼──────────────┼────┤│02│五十元代幣│150個│鈦田遊戲│├───┼───────────┼──────────────┼────┤│03│迴珠機│三台│鈦田遊戲│├───┼───────────┼──────────────┼────┤│04│小鋼珠│三箱│鈦田遊戲│├───┼───────────┼──────────────┼────┤│05│數幣機│一台│鈦田遊戲│├───┼───────────┼──────────────┼────┤│06│IC板│210塊(詳如附表二所示)│鈦田遊戲│├───┼───────────┼──────────────┼────┤│07│寄分卡│51張│鈦田遊戲│├───┼───────────┼──────────────┼────┤│08│營業收入表│一張│鈦田遊戲│┌───┬───────────┬──────────────┬────┐│09│寄存單│六本│鈦田遊戲│├───┼───────────┼──────────────┼────┤│10│寄存表│一張│鈦田遊戲│├───┼───────────┼──────────────┼────┤│11│機座代幣碼表│一張│鈦田遊戲│├───┼───────────┼──────────────┼────┤│12│寄存單│一張(編號014447號)│郭春成│├───┼───────────┼──────────────┼────┤│13│賭資│現金新台幣五千元│郭春成│└───┴───────────┴──────────────┴────┘附表二:扣案二百十片IC板【警卷三頁背面、四一頁,偵查卷四十頁】┌───┬───────────┬──────────────┬────┐│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01│大夢夢│卅二台(含IC板卅二片)│鈦田遊戲│├───┼───────────┼──────────────┼────┤│02│駒道樂│三十台(含IC板三十片)│鈦田遊戲│├───┼───────────┼──────────────┼────┤│03│花滿二代│卅二台(含IC板卅二片)│鈦田遊戲│├───┼───────────┼──────────────┼────┤│04│傻瓜兵│廿九台(含IC板廿九片)│鈦田遊戲│├───┼───────────┼──────────────┼────┤│05│水果盤│卅一台(含IC板卅一片)│鈦田遊戲│├───┼───────────┼──────────────┼────┤│06│阿拉丁│卅二台(含IC板卅二片)│鈦田遊戲│├───┼───────────┼──────────────┼────┤│07│星戰│廿四台(含IC板廿四片)│鈦田遊戲│├───┴───────────┴──────────────┼────┤│合計:二百十台(含IC板210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