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何曜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抗告期間是否延長,應以該期間之「末日」是否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斷。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抗告人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同日即為羈押期間起算日,該押票上並有被告收受之指印,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卷附之押票一紙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稽。此項抗告期間,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裁定之翌日起算五日,末日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故延計至同年六月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是抗告人遲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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