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債務人 霜玄德 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霜玄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鑫龍佛俱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正本、薪資證明正本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4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80,800元,清償成數為38.4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鑫龍佛俱店之薪資收入外,尚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及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未登記建物之持分100,000分之33,333,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4頁)。惟查上開汽車距出廠年份達16年以上,且據債務人自陳該車輛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收,應認該等車輛已無殘餘價值;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未登記建物,且僅有房屋之持分而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變價不易,是該不動產之價值係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房地現值金額51,932元予以列計,堪認合理。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1,180,8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0,000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540,000元後,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次查,債務人目前係於鑫龍佛俱店擔任司機一職,其薪資結構為本薪36,000元,無加班費、全勤獎金、年終獎金,有債務人所提鑫龍佛俱店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正本、在職證明書正本在卷為憑。
(三)再查債務人之母 霜潘連 現年為74歲,居住於基隆市私立松濤老人養護所,育有二子,無工作所得,亦無財產乙節,有債務人之母霜潘連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基隆市私立松濤老人養護所收費收據附卷可佐,可認確有受債務人及債務人長兄 霜明達 扶養並支出安養費用之必要,然受扶養人霜潘連每月可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3,600元,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年1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所支出其母之安養照護費用21,000元,於扣除老人生活補助費3,600元,並與長兄霜明達平均分擔,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8,700元【計算式:
(21,000-3,600)÷2=8,700】之扶養費,應認合理。
(四)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150元,其中包括繕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話費(含室內電話及手機費用)500元、交通費800元、醫藥費150元及家用品雜費1,500元,尚低於內政部所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另加計勞保費846元、健保費598元及母親霜潘連之扶養費8,700元,共計為20,294元,是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3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0,294元後,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即每月提出15,679元用於清償債務,並將相當於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之金額51,932元平均分攤於各期,而每期另提出721元納入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為清償債務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五)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6,400元,共計72期。││二、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072,053元。││四、清償總額:1,180,800元。││五、清償成數:38.44%。││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備註│││(新臺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43,129元│20.93%│3,433元│││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528,343元│17.20%│2,821元│││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443,759元│14.45%│2,370元│││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318,000元│10.35%│1,697元│││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520,951元│16.96%│2,781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75,810元│8.98%│1,473元│││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42,061元│11.13%│1,825元│││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072,053元│100%│16,400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