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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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義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32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義輝於民國97年12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有「駕駛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本案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違規獲判緩起訴,且已履行完畢勞動服務70小時,希望能以服勞役70小時抵扣酒駕罰單金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至明。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32127號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99年11月1日由郵政機關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義輝之住所地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由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收受,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業於99年11月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應無疑義。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9年11月2日起算,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台北市),至遲應於99年11月23日(星期二)提出異議。
茲異議人竟遲至100年6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章戳附於聲明異議狀可查,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