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21日下午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族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號誌燈尚未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搶先左轉,適時,甲○○自對向車道(北往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下稱本案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撞及乙○○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右後車門,甲○○因而受有左膝深層撕裂傷合併髕骨內側網狀韌帶破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對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照片1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6月2日乙診字第98060109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自承已從事計程車駕駛7年多,對於上開規則自應有所了解,又本案案發處之行車管制號誌,其中一顆燈號為左轉箭頭綠燈,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被告自北新路3段欲左轉入民族路,本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始可左轉,徵之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待燈號變換即貿然左轉入民族路,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撞及,被告顯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自31、32歲時起,即已開始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至今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自屬執行業務之人無疑。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但其為職業駕駛,竟仍未能遵守行車號誌指示,貿然行駛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於原審審理期間,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因調解日訂於98年10月13日,以致錯過判決期日,被告已和告訴人經二次調解後達成和解,且被告家中尚有妻兒、母親需要撫養,請求免除刑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給付和解金尾款收據(本院卷第9、20頁)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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