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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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結婚,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來台與被告同住,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訴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已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後仍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九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且經與原告同住之證人 楊桂麗 到庭證明略以:被告自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並未返家同居(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楊桂麗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返家同居,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後,並未遷移住所或變更電話,被告未返家同居或聯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