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五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而簽移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嘉信通信行」,向該通信行負責人甲○○佯稱欲購買手機,甲○○乃展示一全新之「三星牌」,型號T一○八捌SCH-T一○八型手機(價值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正值甲○○將上開「三星牌」手機並交至乙○○手中檢視時,乙○○趁甲○○影印其身分證申辦門號,不注意之際,竊取將上開「三星牌」牌行動電話一支,並取回其身分證後離去。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供甲○○申辦門號用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取走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為貪念所引誘,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竊得之財物手機一支價值約一萬三千五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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