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光碟片(含盜版音樂光碟CD、盜版影音光碟VCD及告訴片)合計共壹仟柒佰片及燒錄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音樂、影音光碟重製物」、「盜版音樂光碟共八百零二片、影音光碟共八百九十九片(其中一片無法讀取影像)」,應分別補充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音樂、影音光碟重製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盜版音樂光碟共八百零二片、盜版影音光碟共八百九十八片(含告訴片)合計共一千七百片、燒錄器一台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魔界首部曲」其中無法播放影像之光碟片一片」;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係「友家唱片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自屬常業犯。被告意圖營利重製盜版光碟為常業此部分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意圖營利出售盜版光碟為常業此部分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雖未論以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常業犯,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至扣案之光碟片(含盜版音樂光碟CD、盜版影音光碟VCD及告訴片)合計共一千七百片及燒錄器一台,分別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魔界首部曲」其中無法播放影像之光碟片一片,因已失盜版光碟之特性,自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併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刑事呈報狀一份附卷可稽,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之刑,經檢察官同意後,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