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六角板手貳支、銼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由乙○○擔任把風,由丙○○攜帶己有之六角扳手二支、銼刀三支、螺絲起子二支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竊取 林界源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乙○○駕駛該輛贓車搭載丙○○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乙○○駕車附載丙○○行經彰化縣○○鎮○○路時,為警查明該車為贓車而攔查,乙○○唯恐遭警查獲而加速逃逸,經警鳴槍示警後,因車輛失控衝撞彰化縣○○鎮○○街○○○巷○○○號對面之車庫後,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作案用之六角扳手二支、銼刀三支、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二支、銼刀三支、六角板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支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銼刀、六角板手等物品均係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乙○○曾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贓物等前科,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銼刀三支、六角板手二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丙○○供稱非伊所有,係在前開贓車駕駛座找到,與本案竊盜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