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二時許起,至同年月十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十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街居善堂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賭博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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