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二樓之彰化市公所市長辦公室,請求協助解決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旁開闢道路之問題,經該所承辦人員向其說明所請求之事項非屬該所管轄後,引起甲○○之不滿,竟於下樓時,徒手將彰化市公所所有而置於樓梯間之 蔣中正 塑像推倒在地,致使該蔣中正塑像受有損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彰化市公所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彰化市公所向本院具狀表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