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第八五二號、第九六○號),及移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約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廿一巷三十一號住處,及彰化縣芳苑鄉福海宮之公共廁所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後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路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約○‧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二個;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約○‧四四公克);復於同年四月二日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王厝巷等地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員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四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袋二個可資佐證,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後至同年月七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約○‧五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