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主張要旨略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張宗樂張豊進張方評 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九0計算,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被告於借款期間內應按月計付利息,如一期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三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憑,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惟按債務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並不得因其無資力而免除其清償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無資力償還一節,縱使非虛,亦不能據為免責之正當事由。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F0附表:
┌──────┬──────┬─────┬────┬─────────┬────────────────────┐│借款本金│借款餘額│借款日│年利率│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叁佰伍拾萬元│九十年十一│百分之六│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月二十八日│.九0│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如││││││上開利率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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